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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姚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姚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在浚县屯子镇钊寨经营卖柴油、机油、传动油、机械配件生意,被告自2012年6月份开始至今在我处赊购柴油、机油、传动油,除当场付款的货款外,其余的都向我出具了欠据。近几年来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下欠12297元未还,

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12297元。

被告姚**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姚*从原告处加油欠原告货款18297元。被告姚*2013年2月7日还货款6000元,尚欠12297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被告姚美亲笔签名的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欠其12297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2297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12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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