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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事务所与原阳县阳**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务所律师(以下简称顺*所)与被上诉人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邱**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顺*所于2015年9月9日向河南**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邱**委会偿还所欠法律顾问费16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原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顺*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改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甲方为原阳县**村民委员会,乙方为河南**事务所。顺飞所称,经河南**事务所与邱**委会原支部书记申*来以及顺飞所三方进行协商,将合同乙方河南**事务所变更为河南**事务所,但经该院调查,申*来对顺飞所并不知情,河南**事务所未通知其债权转让,故,本案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且顺飞所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债务转移经邱**委会同意,因此,顺飞所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事务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河南**事务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顺*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顾问合同一式两份,邱**委会持有的合同也进行了修改,也加盖有顺*所的公章,本案不属于债权转让,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错误。提交证人狄某证言一份,证明顾问合同签订和变更时经过邱**委会同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邱庙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所提交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河南**务所证明、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顺*所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以确定上诉人顺*所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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