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阔**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阔**与上诉人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阔**于2013年1月17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支付工程款47888元,李*反诉要求阔**退还款项3887.5元,赔偿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78745.7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长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4)长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阔**、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l6日,李*与阔士勇签订建房施工协议一份,李*将其自用二层砖混结构住宅楼承包给阔士勇修建,约定:“一、经双方协商,就西沙窝村住宅楼承包给乙方,具体情况如下。二、质量要求:按图纸施工,有地下室,基础室外自然地平,下挖1米深为基础地平,自然地平以下1米为地下室上平,基础为条形基础,地基按西**小学教学楼施工。墙休全部为粘土砖,24墙,构造柱,圈梁为4×14筋,大梁主筋4×25,次梁为3×20,负筋为14,混凝土标号,圈梁构造柱为C20,大梁为C25。砌筑沙浆为50号水泥沙浆,窗为塑钢单玻璃,外墙装饰前脸为面砖。其它外粉为白水泥照面,室内888钢化涂料。电:室内跑线(不包括灯具、插座、开关)。三、室内水不包括。四、工程造价:每座250000元。五、付款方式:进材料付30%,二层上板30%,主体完工付30%,竣工验收付清,余5000元质保金,6个月付清。六、质量要求:按国家建筑施工规范要求施工。七、工伤事故: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李*乙方:阔士勇。2008年11月16日”。该协议中双方未约定涉案房屋的地下室是否有防水设计及防水设计的标准。该协议签订后,阔士勇按照协议约定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修建,在修建过程中,李*增加了建设项目,阔士勇支出了所增加建设项目的费用,该费用的金额无法确定。李*自行购买了电线、红瓦、文化石等建筑材料用于修建李*和李**的房屋,并支付费用27775元,但上述建房材料中有多少用于李*的房屋无法确定。本案所涉房屋主体完工后,双方末对案涉房屋已完工的工程量(包含所增加建设项目)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阔士勇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4月16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2日、2009年7月9日、2010年1月28日分别从李*处领取工程款130000元、100000元、7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以上共计480000元,其中李*房屋的工程款为240000元。后阔士勇以李*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李*支付工程款47888元,并由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李*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河南**定中心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豫蓝鉴建质(2013)字第08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鉴定对象存在由施工不善引致的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影响使用功能,不影响使用安全,建议维修。(二)本意见仅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和现场勘验结果负责。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9000元,该费用已由李*支付。李*于2013年l0月23日又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修缮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河南正**限公司出具了长垣县恼里镇西沙窝村李*房屋修复方案,该修复方案中未附有河南正**限公司相应的资质证明。河南**定中心于2014年1月6日依据上述修复方案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建造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垣县恼里镇西沙窝村李*房屋所存在质量问题(共分地下室和屋面两部分)需重建费用依据河南正**限公司出具的长垣县恼里镇西沙窝村李*房屋修复方案计算得出,屋面及其他部分需重建费用:人民币小写491l6.7元,大写:肆万玖仟壹佰壹拾陆元柒角。地下室部分按国家规范Ⅰ级防水设计标准需重建费用:人民币小写329629.06元,大写:叁拾贰万玖仟陆**拾玖元零陆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4100元,房屋修复设计费为5000元,上述费用已由李*支付。2013年1月28日李*提交反诉状,诉请法院判令阔士勇返还多支付的款项3887.5元,赔偿因建筑房屋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378745.76元,由阔士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与阔**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李*将其自用二层砖混结构住宅楼承包给阔**修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对阔**已完工的工程量(包含增加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所涉房屋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无法确认,阔**要求李*支付工程款47888元,李*要求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887.5元,不予支持,可待双方对本案所涉房屋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另行主张。关于本案所涉房屋地下室部分需重建费用,河南**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计算本案所涉房屋地下室部分需重建费用的依据是河南正**限公司出具的长垣县恼里镇沙窝村李*房屋修复方案,该方案是按国家规范1级防水设计标准而作出的,而本案中双方在建房施工协议并未约定,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地下室是否有防水设计及防水设计的标准,本案所涉房屋地下室是否有防水设计及防水设计的标准无法确定,且本案所涉房屋包含地下室工程总造价2500O0元,而依上述标准计算的地下室重建费用高达329629.06元,显然本案所涉房屋地下室并非按国家规范1级防水设计标准而修建,而是按民间地下室标准而修建,河南正**限公司亦未提供其具有设计房屋修复方案的相应资质,李*要求阔**按上述重建费用标准支付,显属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屋面及其他部分需重建费用,河南**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计算本案所涉房屋屋面及其他部分需重建费用的依据是河南正**限公司出具的《长垣县恼里镇西沙窝村李*房屋修复方案》,河南**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河南工**限公司出具的长垣县恼里镇西沙窝村李*房屋修复方案并未显示河南正**限公司具有设计房屋修复方案的相应资质,李*依据河南**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要求阔**支付本案所涉房屋的屋面及其他部分需重建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阔**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97元,由阔**负担;反诉费4798元,由李*负担;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0元,由阔**负担;河南**定中心鉴定费4100元,河南正**限公司设计费50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阔**上诉称:1、案涉协议明确约定房屋价款为250000元,李*支付24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00元,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结算为由不予支持阔**该项诉请错误;2、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李*要求将看台改成楼房,中沙改为大沙,瓷砖提高质量标准,水泥瓦改为琉璃瓦,楼顶浇筑要求改为商品砼,增加相应工程量,应支付增加部分价款27888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阔**原审诉讼请求,并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针对阔**的上诉,李**称:1、建房协议虽约定房屋造价为250000元,但协议同时约定系由阔**包工包料,由答辩人购买的电线、红瓦、文化石等费用13887.5元,已经超出10000元;2、阔**提供的增加项目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其据以主张增加费用的证据原审亦予以否定,另阔**至今未与答辩人协商对房屋构件及使用建材进行更改、增加预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阔**的诉讼请求。

李*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阔士勇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案涉房屋,由李*购买电线等支付费用27775元,该费用应由阔士勇负担,另李*、李**所建房屋相同,原审以无法确定用于李*房屋费用错误;2、原审对地下室等重建费用不予支持错误。李*在本案诉讼中向原审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按照程序从法院确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选出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原审法院之前应予以审查,在鉴定结果出具后,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缺乏鉴定资质为由对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案涉协议约定房屋造价为250000元,阔士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施工项目,原审认定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确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的反诉请求。

针对李*的上诉,阔士勇辩称:1、李*要求退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李*对此提供的证据系手写,也未写明货款名称,出具的时间均是在起诉之后,无法证明李*购买相应物品及该物品用于案涉房屋,故原审法院认定李*购买案涉房屋电线等材料并支出27775元错误;2、案涉房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本案鉴定意见均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的标准所出具,无论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均不能适用本案。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安排监理在现场监督答辩人施工,答辩人的每一步施工及所需原料、方案均是经监理同意后所实施,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李*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建房协议约定房屋造价为250000元,未对工程价款如何调整进行规定,阔**作为施工方现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李*已经支付工程价款240000元,阔**诉请李*支付工程价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建房协议未对房屋结构、瓷砖、沙子、屋瓦标准等作出相应约定,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施工部分系变更及应据此增加相应的工程价款,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中使用商砼无争议,而案涉工程系自建房屋,使用商砼会导致施工成本的增加,另双方未提供证据对施工商砼的数量加以证明,本院酌定该使用商砼增加部分价款以1500元为宜,对阔**该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李*主张其在案涉房屋建造过程中购买电线、红瓦、文化石等建筑材料27775元用于修建李*及李**的房屋,提供由出卖人出具的收据及相应的发票,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依据案涉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阔士勇包工包料进行施工,阔士勇主张上述材料系其购买未提供相应证据,李*主张的该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另李*与李**房屋结构相同,且均系由阔士勇进行施工,用于李*、李**房屋施工款项亦应均等,应认定用于李*房屋施工的上述材料款项为13887.5元,故对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鉴定意见计算本案所涉房屋地下室部分重建费用是按国家规范l级防水设计标准而作出,而建房施工协议未约定地下室是否有防水设计及防水设计的标准,双方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所涉房屋包含地下室工程总造价2500O0元,而鉴定意见计算的地下室重建费用则高达329629.06元,显然案涉房屋地下室非按照国家规范l级防水设计标准而修建,李*据此主张地下室重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建房协议约定按照国家建筑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河南**定中心对案涉房屋进行质量鉴定,案涉房屋存在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且该问题系由施工不善所引致,阔**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案涉房屋系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相关建筑法律规定及计价规范,而河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所作出,李*主张据此计算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屋面及其他部分重建费用为30000元,故对李*该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阔士勇工程款11500元;

阔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材料款13887.5元;

阔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房屋修缮费用30000元;

驳回阔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李*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李*负担208元,由阔士勇负担789元;反诉费4798元,由阔士勇负担698元,由李*负担4100元;鉴定费18100元,由阔士勇负担12000元,由李*负担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阔士勇负担1078元,由李*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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