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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荆**等与河南**限公司、崔**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荆**、陈**、赵**、申光洲、王**、陈**、孙**、王**、武**、陈**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被上诉人崔**欠款纠纷一案,陈**等人于2012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银**司、崔**支付工资款53926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陈**等人及银**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陈**等人及银**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洪**委会与银**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银**司承建新乡市洪门新村二期49号楼内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含弱电)、采暖、消防等工程,建筑面积为16188.97平方米。2011年8月28日,银**司与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厚**司承包新乡市洪门新村二期49楼的工程,并约定单项承包价格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120元/平方米(基础半算)。陈**等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2011年8月28日,厚**司委托陈**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与结算工作。2012年9月20日,新乡市**责任公司对洪门新村49号楼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理,对陈**在49号楼的施工情况作出证明:49号楼主楼层面应施工至防水层,面积839平方米未施工;裙房一、二层面积计1188.77平方米末施工;裙房层面应施工至屋面面积475.54平方米未施工,共计2503.31平方米未施工。银**司已支付陈**等14229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司与厚**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的施工面积为16188.97平方米,未施工面积为2503.31平方米,故实际施工面积为13685.66平方米,双方合同约定120元/平方米,该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1642279.2元。对于120万元的收据,陈**等认可收到843426元,银**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120万元的支付情况,故对于该收据,不予认可。对于陈**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陈**、荆**、陈**、赵**、申光洲、王**、陈**、孙**、王**、武**、陈**219353.2元;二、驳回陈**、荆**、陈**、赵**、申光洲、王**、陈**、孙**、王**、武**、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2元,由陈**、荆**、陈**、赵**、申光洲、王**、陈**、孙**、王**、武**、陈**负担3700元,银**司负担5492元。

本院查明

陈**、荆**、陈**、赵**、申光洲、王**、陈**、孙**、王**、武**、陈**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陈**等施工面积为13685.66平方米错误。根据银**司技术人员马兴旺出具的工程量清单,陈**等施工面积为15726.59平方米,应据此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原审认定陈**施工面积的证据系2012年9月20日新乡市**责任公司的说明,该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银**司等赔偿466264.8元。

针对陈**等的上诉,银**司辩称:马兴旺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不是陈**的实际施工面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陈**等施工面积是正确的。

针对陈**等的上诉,崔**辩称:马兴旺出具清单是内部清单,不是针对陈**等出具的工程量清单,陈**等施工的工程量应按照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

银**司上诉称:1、陈**出具的1200000元的收条合法有效,该收条与陈**所打的其他收条在形式上完全一致,原审在陈**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其效力明显不当;2、陈**雇佣工人李**、刘**、荆**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陈**,经市住建委处理,由银**司先行借资李**等人113150元,待法院判决后由陈**结算,该款项应予扣除;3、陈**雇佣工人段**在工作时受伤,其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赔偿共计337628元由银**司、崔**垫付,该款项应在陈**应得工程款项中扣减;4、原审认定陈**的施工面积时扣除了其未施工的面积,但对其施工部分所遗留的问题未加扣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等诉讼请求。

针对银**司的上诉,陈**等辩称:1、陈**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1200000元的收据,不是收款凭证,而是其向银**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凭证,陈**实际收款为843426元;2、李**等人所涉款项113150元是在本案起诉之后产生的,在原审诉讼中未涉及,银**司该项上诉内容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当予以审理;3、段合新受伤属于工伤范围,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医疗费用等不应从工程款项中扣除;4、陈**承包的是劳务,应得价款应依据施工面积乘以工程单价确定,与未施工部分无关,陈**主张的工程款中也不包括未完工部分价款。综上,银**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崔**同意银**司上诉意见。

二审诉讼中银**司提供的证据有:1、崔**2014年12月21日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2015年8月17日中**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工程款项支付流程是发包方把款项支付给银**司,银**司再把款项支付给崔**,由崔**再支付给陈**,陈**所称直接向银**司申领款项不属实。崔**对银**司上述证据无异议。陈**等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款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中本院对马兴旺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银**司、崔**对马兴旺所述无异议。陈**等称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陈**等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工程量清单是马兴旺本人所写,该清单的真实性毋庸置疑,另根据清单出具的详细情况,已充分证明该清单是双方核算的工程量,且在该清单出具时,马兴旺与崔**存在亲戚关系。银**司、崔**以及陈**等未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马兴旺出具洪门新村49号楼主体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记载:“1、筏板面积半算502.88平方米,2、地下室面积全算853.77平方米,3、一二层面积1652.88平方米,4、三至十七层面积12303.9平方米,5、阳台面积半算309.6平方米,6、屋面凸出面积103.56平方米,以上面积共计15726.59平方米。未施工工程量:1、主体屋面合同约定施工至珍珠岩抹平,现未施工实际面积839平方米,2、裙房按照合同约定现未施工,面积基础半算237.77平方米,裙房一二层面积合计951.08平方米,3、裙房屋面未施工面积475.54平方米,4、主体电梯井下方回填1米厚C20砼未施工,每个砼量4m3,共计3个”。现该清单原件在陈**处保存。

2012年9月20日,新乡市**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1、49号楼主体屋面应施工至防水层、面积839平方米未施工;2、主楼电梯井下回填混凝土,共三个电梯井未施工;3、主楼清理外漏钢筋头未清理;4、主楼室内外胀膜凿墙未施工;5、主楼下余工程已施工完毕;6、裙房一、二层面积计1188.77平方米未施工;7、裙房屋面应施工至屋面计475.54平方米未施工。

另查明:银**司于2013年2月1日支付荆**工资12000元、李**等工人工资80000元,于2013年2月3日支付刘**等工人工资17200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由陈**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荆**、陈**、赵**等人与银**司等无相应的合同关系,其诉请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案涉合同约定,陈**施工内容包括洪门新村二期49号楼所有图纸内容,单项承包价格以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0元。关于陈**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陈**对己方该项主张,提供由银**司工程管理人员马兴旺出具的洪门新村49号楼主体工程量清单,银**司、崔**主张该清单并非针对陈**所出具,但从该清单记载内容来看,该清单所载未完工程情况与银**司、崔**主张所依据的新乡市**责任公司证明所涉未完工程情况基本一致,银**司、崔**也未对陈**持有该清单作出合理解释,另案涉合同约定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价款,基础部分面积半算,银**司、崔**主张地下室属于基础,应减半计算面积无相应依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应按照陈**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予以确定,陈**已施工面积应为15726.59平方米。

关于陈**已施工面积内未完工部分的问题。案涉工程已施工面积内未完工部分包括主体工程楼面839平方米、三个电梯井、室内外胀膜凿墙及外漏钢筋头未清理。因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无法通过现场勘验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该部分应扣减工程价款予以酌定。主体楼面施工系案涉工程施工中的一部分,原审按照全部施工面积扣减价款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该未施工屋面部分价款,陈**认为该部分价款应为7元-8元/平方米,银**司、崔**则认为应为16元-17元/平方米;电梯井陈**认为300元,银**司、崔**认为3000元;外漏钢筋头及室内外胀膜凿墙银**司、崔**认为20000元,但从其提供证据来看,在陈**施工后其仅支付锻凿工人工资3950元,而陈**认为该部分工程价款已经扣除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结合双方上述陈述,本院酌定该部分款项以20000元为宜。案涉工程价款应为15726.59平方米×120元/平方米-20000元u003d1867190.8元。

关于已付款的问题。从银**司提供的陈**收据来看,2012年5月6日前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579500元,陈**未对该笔款项所涉及的相关收据提出异议,其主张该笔已付款项为5775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另一问题是2012年6月5日收据的问题。银**司主张已经将该收据所涉款项支付陈**,其作为付款义务一方,应由其提供充分的证据,而其提供的2012年6月5日收据系孤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且银**司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8日庭审中称款项1200000元的支付时间是在2012年6月5日,与其在本院2015年12月17日庭审中所述“款项是陆续支付的,一直到2012年6月9日支付完毕”相矛盾,另从2012年6月5日收据所载情况来看,显示有“马兴旺批”及银**司人员“郭**6.6号”签字,陈**主张该收据系其向银**司申请支付工程款项的凭证更符合常理。故银**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陈**认可收到843426元工资款,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银**司主张的其支付刘**、荆**、李**等工人工资的问题。陈**对银**司主张的其于2013年2月1日支付荆**工资款12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应从应付款项中扣减。刘**、李**等系陈**施工人员,陈**与其二人之间尚未结算,陈**亦称应该还欠其部分工程款项,且从本院向政府有关部门的核实情况来看,刘**、李**等因劳务费问题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由银**司支付其相应款项,结合银**司对此所举证据,银**司主张的该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此所涉款项97200元予以扣减。银**司主张的锻凿工人工资3950元在上述已施工面积内未完工程价款部分已经做出相应处理,在此不再扣减。银**司主张的段合新工伤医疗费用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处理,银**司可另行主张。综上,银**司应付款项为1867190.8元-579500元-843426元-12000元-97200元u003d335064.8元,故对陈**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335064.8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荆**、陈**、赵**、申光洲、王**、陈**、孙**、王**、武**、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2元,由陈**负担3572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5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陈**负担3565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5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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