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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岗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9月10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岗镇政府、田**连带支付现金41400元,原审庭审中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赵岗镇政府、田**连带支付现金21400元,拆除办公楼的款项不再请求。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岗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贾**、刘**及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田**系原戚**党委书记。**在原戚城乡工作期间,李**承揽原戚城乡人民政府修建篮球场、建民政所、土地所、伙房、书记和乡长办公室、无塔供水井房、房屋刷涂料工程,原戚城乡人民政府共欠其工程款17200元。李**自认原戚城乡人民政府已支付其800元。另李**给原戚城乡敬老院拉*围墙,原戚城乡人民政府欠其5000元。2002年5月28日,李**自书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建乡政府工程款壹万陆仟肆佰元。2002年10月26日田**在该欠条反面对工程项目和工程款备注并签名确认。备注内容为:修建篮球场柒仟肆佰元,建民政、土地及伙房、书记乡长办公室柒仟壹佰元,修建无塔供水井房壹仟柒佰元,后排东上涂料壹仟元。2002年10月31日原戚城乡人民政府针对球场部分给李**出具清单为总计7300元,并盖有原戚城乡人民政府公章,田**签字。另原戚城乡人民政府针对部分房屋给李**出具清单为1778元。李**和田**称原戚城乡人民政府盖章的两份手续是欠条中的一部分,不全面。审理中,李**称修篮球场部分工程款可以按7300元计算。2002年8月11日李**自书收到条一份。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乡政府建敬老院款伍仟元(5000)(拉*围墙)。**在收到条反面签名属实准报。李**称收到条在报销时,因财政所无钱,至今仍欠着。2003年封丘县撤乡并镇,原戚城乡与赵岗镇合并归赵岗镇人民政府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案中李**根据原戚城乡人民政府的要求,已完成指定的工程。原戚城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付李**相应的报酬。现李**持有的4份证据,原戚城乡党委书记田**予以认可,并作了合理解释,与李**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戚城乡人民政府欠李**工程款214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原戚城乡人民政府对该债务,依法应予清偿。2003年原戚城乡与赵岗镇合并,归赵岗镇政府管理。原戚城乡人民政府所欠该笔债务,依法应由合并后的赵岗镇政府承担。李**称修建篮球场部分的费用7400元,可以按7300元计算,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不予干涉。故对李**要求赵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13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田**在欠条和收到条等手续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对该债务无偿还责任,故对李**要求田**连带偿还债务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赵岗镇政府辩称乡镇合并时,原戚城乡人民政府未移交该笔债务,财务资料不显示,李**也未进行债权申报视为放弃债权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赵岗镇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213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预交受理费417.5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赵岗镇政府承担,剩余250元退回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岗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原戚城乡与赵岗镇合并,县财政局工作组对原戚城乡政府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将所有档案移交赵岗镇政府,在被移交的所有档案中都没有显示案涉债务的存在。且工作组曾发布公告要求原戚城乡所有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逾期视为主动放弃债权,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且李**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又仅有一人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田**是原戚城乡的书记,他给我打条的行为是乡政府的行为,原戚城乡已并入赵岗镇,欠款在政府合并时是否在账目中显示是乡政府自己内部结算的问题,我做的工程已经完成,赵岗镇政府理应偿还欠款。

上诉人赵岗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提交2005年3月31日原戚城乡财政所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债务在财务移交的账目中没有该笔债务。

被上诉人李**质证称:财政所是否下账是乡政府的职务行为,我只能向镇政府主张债权,多年来我一直向镇政府主张案涉债权,镇政府的申报通告并没有通知到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所持四张凭证中,其中两张加盖有原戚城乡人民政府公章,原戚城乡人民政府与赵岗镇政府合并后,作为原戚城乡人民政府权利义务的承继者,赵岗镇政府理应承担该部分欠款的偿还责任,另两张凭证上有时任原戚城乡政府书记田**的签字确认,田**作为一级党委负责人,其对单据进行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清偿责任理应由赵岗镇政府承担,原审判令赵岗镇政府支付李**工程款213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岗镇政府称案涉债务未在其接收的原戚城乡人民政府档案中显示,并提交原戚城乡财政所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但因是否将案涉债务记入账目并移交属于政府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债权人李**向其主张权利,故对赵岗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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