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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陈**、唐**及原审第三人河南腾**限公司(以下称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于2014年6月24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唐**、冯**连带偿还18万元购车款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延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委托代理人吴*、牛**,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彭波及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冯**以汽车信贷方式通过腾飞公司购置奥迪1984CC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为CES023934,车架号为TRUAFB8J8D1002550),车辆购置价为49.9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冯**与腾飞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冯**支付车辆首付款15万元,下余款项34.90万元由冯**委托腾飞公司在郑州**路支行办理汽车信贷分期付款业务,并由腾飞公司为冯**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在乙方(即冯**,下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才转移乙方,之前的车辆所有权归甲方(即腾飞公司,下同)享有;另约定乙方欠款一期或累计逾期两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车辆赠与、转让、变卖、出租、抵押、质押或进行有损甲方所有权的事实上处分的,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涉案车辆。该合同还约定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贷款机构,作为贷款机构债权的抵押物,并在该车辆上为甲方另行设定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1份,对腾飞公司的第二顺位抵押权及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腾飞公司同日将涉案车辆交付冯**。之前,2013年10月15日冯**与郑州**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各1份,由冯**在该行贷款34.9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月供11162.84元,并在涉案车辆上为郑州**路支行设定抵押权,在郑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2日郑州**路支行发放贷款34.90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涉案纠纷发生时冯**已依约偿还七期贷款。

2014年6月20日冯**向唐**借款18万元,承诺于同年6月30日按时还款,冯**为此为唐**出具借款条及借款保证书各1份。为确保按时还款,冯**于同日为唐**出具汽车质押借款合同1份,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唐**。后冯**又于同日为唐**出具个人委托书,委托代为办理车辆过户相关手续,并将冯**事先单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交付唐**,待与车辆受让方达成买卖合意后将该车辆买卖合同再交付受让方。另上述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及个人委托书均无唐**本人签名。同日通过中介,陈**与唐**就涉案车辆达成买卖合意,约定将涉案车辆以18万元(该价格在冯**出具的车辆买卖合同中已有记载)的价格卖与陈**。陈**同日将购车款18万元转至唐**账户,唐**将涉案车辆及冯**出具的个人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连同冯**为唐**出具的借款条及借款保证书一并交付陈**。2014年6月21日下午,因冯**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涉案车辆在信阳市被腾飞公司从陈**处收回。陈**因此来院起诉,要求唐**与第三人冯**连带偿还购车款18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关于冯**质押车辆及委托唐**转让车辆的时间先后问题,唐**称是冯**先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唐**,然后再委托唐**转让车辆的;冯**在2014年9月26日庭审中认可其与唐**之间的质押合同,在同次庭审答辩意见中认可其与唐**之间存在委托买卖车辆的关系,但在随后的庭审调查中又称唐**在卖车之前没有对其说过。关于陈**是否明知涉案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的问题,陈**称其不知涉案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亦不知车辆抵押情况,其购车是为自己使用;唐**称交易时陈**已明知车辆情况,且交易价格较低,另陈**是做二手车交易的,其购车是为在对车进行改装后再行买卖。关于冯**为唐**出具的借款条及借款保证书为何由陈**持有的问题,陈**称其是为了保证交易车辆及资金安全,防止将来涉案车辆被收回时,可以向冯**主张债权。关于涉案购车款为何转至唐**账户的问题,唐**称将购车款18万元转至唐**账户系冯**事先指定,且该购车款已用来冲抵冯**对唐**所负债务;2014年9月26日庭审中冯**对唐**的该项意见予以认可。关于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陈**称唐**与冯**恶意串通,将所有权属于腾飞公司的车辆卖与陈**,且在抵押期间冯**无权处分涉案车辆,涉案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应由唐**与冯**连带偿还陈**购车款18万元;唐**称涉案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且已履行完毕,交易行为亦无欺诈情形,唐**转让车辆是受冯**委托,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冯**称陈**明知是分期付款车辆仍然购买,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负担。审理中,冯**另称只知道车辆有抵押,但不知道谁是抵押权人。另查明,冯**转让涉案车辆时未经腾飞公司同意;涉案车辆现已另行转让,现所有权人为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陈**是否明知涉案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的问题。涉案车辆在初购时全款为49.90万元,在冯**使用数月后,陈**以18万元的价格受让涉案车辆,依据日常经验法则,明显非合理对价,且陈**称唐**将冯**为唐**出具的债权凭证交付陈**,以防止涉案车辆被收回时陈**得以此向冯**主张债权,这足以认定陈**在交易时已然知道涉案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其对交易风险已有预期,陈**在此情况下仍然购买涉案车辆,存在过错,陈**称唐**与冯**存在恶意,显然无法成立。但纵然陈**明知涉案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其作为买受人的权利仍应予以保护。

关于唐**是否有权代为处分涉案车辆的问题。唐**称冯**为其出具了个人委托书,委托其转让涉案车辆。冯**出具的个人委托书不仅无唐**签名,而且委托事项亦非由受托人代为转让车辆,而是代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唐**在交易时持有冯**出具的车辆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且亦占有涉案车辆,这足以使人确信唐**是作为冯**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交易的。且冯**在2014年9月26日庭审中发表的答辩意见明确称其与唐**之间存在委托买卖车辆的关系,虽然其在随后法庭调查阶段称唐**卖车前未通知他,但冯**对后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冯**将其事前单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交付唐**,并已事先确定交易价格,若依冯**后述意见,其将上述车辆买卖合同交付唐**系出何意,明显于理相悖,故对其后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应当认定冯**的答辩意见中相关部分是客观真实的,换言之,冯**是认可唐**转让车辆的行为的。进言之,唐**即使事前未取得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但在事后其转让涉案车辆的行为已得到冯**的追认,唐**实施上述行为产生的效果应由冯**予以承受。

关于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陈**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腾飞公司,且在抵押期间,冯**无权处分涉案车辆,陈**与冯**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涉案车辆所负担的担保物权,经查明的有郑州**路支行的抵押权、腾飞公司的抵押权及唐**的质押权,从查明的情况看,能够认定冯**转让涉案车辆时未经二抵押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依据该规定,能否认定冯**的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知,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旨在指引和规范抵押人的行为,显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冯**的转让行为有效。涉案买卖合同虽系冯**事前单方签订,作为受让方的陈**并未签名,但关于涉案车辆,冯**既已同意转移占有,陈**又同意给付购车款并受领涉案车辆,说明双方关于涉案车辆已达成买卖合意,而其双方之间存在的车辆买卖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既已成立生效,且合同形式要件的欠缺并不能否定陈**与冯**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涉案交易发生时,冯**占有涉案车辆,并且其也是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虽然冯**与腾飞公司就涉案车辆约定所有权保留(即在冯**履行完相关合同义务之前,涉案车辆所有权归腾飞公司),但基于对物权公示效力的信赖,在交易时,陈**仍得以相信占有涉案车辆的冯**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虽然冯**在处分涉案车辆时未经腾飞公司同意,但所有权保留系冯**与腾飞公司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综上,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认定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有效。

关于陈**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陈**称其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系出于占有、使用的目的;唐**称陈**系从事二手车交易,其购车是为改装后再行买卖。唐**对其上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信。买受人购买车辆通常情况下是出于占有、使用的目的,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陈**出资购买车辆系出于占有、使用的目的。因冯**违反其与腾飞公司的约定,致使腾飞公司将车收回,该交易风险的发生是因冯**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非陈**的过错所致,由陈**为冯**的过错承担责任,显然不妥。故冯**称应由陈**自负风险,不予采纳。现涉案车辆又让与他人,陈**出资购车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履行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已为不能,故冯**应当将购车款18万元返还陈**。陈**将购车款转至唐**账户,唐**称用以冲抵冯**对其所负债务,虽欠妥当,但唐**与冯**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唐**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2014年9月16日庭审中,唐**称冯**委托其全权处理涉案车辆,卖车钱抵冯**欠唐**的钱,冯**同次庭审中亦予认可,故唐**基于此受领购车款并无过错;且唐**参与涉案交易,系受冯**委托,其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冯**负担,故陈**要求唐**返还购车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陈**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冯**称唐**专业二手车交易并从中渔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车辆的返还问题,因系冯**与腾飞公司之间的纠纷,且各方亦无提出相应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购车款180000元;二、驳回陈**对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第三人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有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与唐**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而非原审法院基于表见代理而认定的有效合同。上诉人从来没有授权唐**出售车辆,事后也未追认,陈**明知唐**无权出售车辆,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该车,有明显过失。基于此,唐**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转让行为无效,应当由行为人唐**承担责任。另外,上诉人与唐**之间系质权合同关系,应适用质押权法律规定,而非一审认定的抵押权合同关系。唐**在质押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即上诉人同意,擅自处分质押财产,为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唐**与冯**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发生在冯**与陈**之间,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车辆买卖合同,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唐**是受托人身份,车辆买卖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冯**承担。冯**在原审时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买卖车辆关系,并同意陈**将车款支付给唐**以冲抵冯**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故被上诉人系有权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冯**自行承担。现冯**又予以否认,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与冯**之间存在质押权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作为质权人处分涉案车辆是受冯**委托,不是擅自处分质押财产,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腾飞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豫A0BA025车辆系冯**从腾飞公司按揭购买,因冯**与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冯**又将该车质押给唐**。在质押期间,冯**向唐**出具了车辆买卖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相关手续的委托书,该车辆买卖合同明确载明卖方为冯**,车辆的销售价格为18万元,并有冯**本人的签字,该买卖合同与委托书相印证,能够证明冯**具有委托唐**对外销售车辆的意思表示,且冯**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与唐**之间存在委托买卖车辆的关系,故冯**与唐**就涉案车辆的买卖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唐**将该车卖给陈**时亦向其提供了相应的车辆买卖合同和委托书,陈**对该车系冯**所有是明知的,为此,唐**是以冯**代理人的身份与陈**进行交易,车辆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陈**与冯**,冯**应当承担该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冯**主张其未委托唐**出售车辆且事后也未追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车辆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因冯**按揭购车时已将该车辆抵押给银行和腾飞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在尚未付清车款的情况下委托唐**将该车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根据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陈**在购车时对该车的实际情况应是明知的,且其购买价格18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不属合理对价,故其并非善意第三方,双方的车辆买卖亦损害了第三人腾飞公司与贷款银行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即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支付的购车款18万元虽然由唐**收取,但其收款是代表冯**的代理行为,且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并不能免除冯**作为出卖方的返还义务,故冯**应当向陈**返还购车款18万元。因该车由腾飞公司收回后又转卖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实际返还已无可能,且造成上述后果的原因是由于冯**违反了其与腾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减少讼累,该车不再予以返还,冯**相应的经济损失可以由其向腾飞公司主张一并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对车辆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冯有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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