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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河南省封**民法院,要求判令刘**支付16000元费用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封**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会唱豫剧,刘**的丈夫李**带头组织有豫剧班,该豫剧班经常对外进行商业演出。在农历2015正月初一到农历2015年四月十五日期间,杨**随李**所组织的豫剧班进行商业演出。后因报酬的给付产生纠纷,杨**起诉,要求刘**给付其劳务报酬。对于报酬如何计算以及具体给付数额,杨**都不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以自己随刘**进行商业演出为由,要求刘**给付其劳务报酬,杨**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报酬如何计算以及具体给付数额,杨**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赵*与杨**有利害关系,且又在起诉同一人刘**的两个案件中互为证人;证人孙*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证明不具体,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对杨**要求刘**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杨**在2014年9月份至2015年6月期间,一直在刘**和李**组织的豫剧团从事豫剧的演唱工作。二、原审法院实际已经认定杨**与杨**之间的劳务关系,杨**在原审过程中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对剩余劳务费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证明,两份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我国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并且在出庭作证前都向法庭保证其作证的真实性,而本案的两个证人都是本案的知情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经过都有自己的亲身经历。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不予认定,很明显对杨**不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未采信杨克枝的证据并无不当,故此原审判决系公正判决,请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上诉主张刘**拖欠其劳务费16000元,但对于该债务是否成立,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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