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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与被上诉人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副食品大厦(以下简称副食品大厦)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豪**司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建公司支付因其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豪**司进行维修修复的费用267686元;一建公司赔偿因其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豪**司二期工程停工,修复一期工程,由一建公司已负担的给二期施工带来的停工损失4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支出由一建公司承担。经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豪**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9月29日,副食品大厦和一**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司承建副食品大厦位于平原路48号的四层施工工程。2002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2006年10月13日,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新企改办(2006)8号改制文,同意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司)以承债方式对副食品大厦进行收购,同意将副食品大厦的全部资产和全部债权债务归毓**司所有。2012年9月25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载明:副食品大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办理新乡副食品大厦三、四层楼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案外人金**司所有。同时该判决查明2004年7月13日,副食品大厦与案外人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副食品大厦的三、四层出售给宋**。2004年11月3日,副食品大厦出具的证明显示,副食品大厦目前三、四层的资产属于宋**、段**所有,现在由金**司经营。

改制文件系2006年10月13日作出,而副食品大厦在2004年11月3日就已经认可副食品大厦三、四层的资产属于宋**、段银环所有。且该涉案房屋已经经过河南**民法院判决确认归金**司所有。毓**司承继的副食品大厦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中已经不包括副食品大厦的三、四层,无论是在涉案房屋的物权还是产生的建筑合同关系中,毓**司已经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地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毓**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77元,退回毓**司。

上诉人诉称

豪**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副食品大厦在2004年11月3日就已经认可副食品大厦三、四层资产属于宋**、段*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案涉三、四层房屋被原新乡服装城经理崔**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让刘**非法占有,而后又非法处置给他人。这一事实已经被新乡**民法院(2011)新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足以证实。因此,根本就不存在2004年认可给宋**和段*环的情况。二、本案是典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涉及物权问题。豪**司经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承接了副食品大厦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原来副食品大厦与一**司签订的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均转由豪**司承接。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主体质量终身负责。因此,一**司应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法律责任。在发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司本应积极负责予以维修,但却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豪**司依照相关规定,自行进行维修,支付了相关的维护费用,承担了相应的损失,故豪**司向一**司主张赔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金**司取得案涉房屋资产的时间是2013年7月之后,一**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2年3月。此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副食品大厦或者说毓**司。因此,毓**司向一**司主张权利是合理合法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豪**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一建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的2004年副食品大厦和段银环签订合同将案涉房产的三四楼卖给了金**司,即副食品大厦改制前三四楼已经属于金**司。关于时间节点问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一建公司是与副食品大厦签订合同,与豪**司无关。一审裁定豪**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请求维持。

副食品大厦称:副食品大厦和一**司签订合同分为一期、二期,建筑质量影响了整栋楼,原审仅确定三四楼产权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不正确的。副食品大厦和豪**司之间交割很清楚,整栋楼已经交付给豪仕。豪**司在一**司不予维修的情况下已经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了维修加固,并加盖了5-10层。副食品大厦认为豪**司具备主体资格。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豪**司提交证据二组:证据一:2000年12月案涉工程设计图纸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设计时是地下一层,地上八层,局部九层,一**司施工时按照此图纸施工,地基、主体结构均按照此标准,当时副食品大厦资金紧张,故将工程分为二期,一期为地下一层及地上四层。证据二:豪**司与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加固工程投标文件及验收结论一份,案涉房屋地下室、一二楼房产证一组,用以证明豪**司已按照改制文件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因一**司质量问题豪**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加固,因此遭受巨大损失。

对于豪**司提交的证据一,一**司质证称:一、该图纸仅是原设计图,不是施工图,一审卷宗第55页2015年5月25日质证笔录中,豪**司提交鉴定资料中的第一组即案涉工程原施工图六份。在招投标时就已改成地下一层、地上四层,一**司提交的2001年4月16日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就是地下一层、地上四层,且与一**司与副食品大厦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印证。二、按照惯常逻辑,一**司不可能按照八层施工图去招投标和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副食品大厦应有变更后的图纸。副食品大厦质证称:无异议,豪**司所述属实。

对于豪**司提交的证据二,一**司质证称:一、与本案无关,是豪**司单方行为,是否需要加固应由有关部门出具相关意见。二、一**司建造负一楼到四楼,豪**司想要加盖,故这种加固不是一**司质量问题造成。副食品大厦质证称:无异议,豪**司投资维修属实。

一**司提交证据一组:副食品大厦与一**司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一套,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一提字第0007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一**司与副食品大厦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且副食品大厦还有工商登记,具备法人资格,一**司与豪**司无法律上利害关系。

对于一**司提交的证据,豪**司质证称:对于副食品大厦与一**司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一套真实性无异议,豪**司已按照政府改制文件享有相关权利,承接债权债务。对于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一提字第00070号民事调解书,因当时豪**司虽然承接相关债权债务,但改制落实需要一个过程,在改制过程中,副食品大厦尚未注销,其参与诉讼符合当时实际情况,豪**司现在已经承接债权债务,并且按照改制方案扩建5-10层,负一楼及一二楼均按照政府改制文件办理了房产证,政府改制文件已得到落实。需要说明的是,当时豪**司加固三四楼时,省高院的判决尚未作出,当时案涉房屋的权利应由豪**司享有。副食品大厦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副食品大厦的债权债务已按照政府改制文件转移到豪**司。至于副食品大厦为何尚未注销问题,因为副食品大厦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副食品大厦如何去留是政府行为,且政府改制需要一个过程,符合当时实际情况,但是现在豪**司已办理房产证,相关债权债务已经转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新乡**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新市)名称变核内字(2015)第364号,核准新乡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中,2001年9月29日,副食品大厦和一**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司承建副食品大厦位于平原路48号的四层施工工程。2002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2006年10月13日,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新企改办(2006)8号改制文,同意毓**司以承债方式对副食品大厦进行收购,同意将副食品大厦的全部资产和全部债权债务归毓**司所有。2015年7月3日,毓**司更名为豪**司。豪**司作为副食品大厦债权债务的承担者依据副食品大厦和一**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应认定豪**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豪**司起诉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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