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按民事诉讼理论,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是指能够引起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并接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当事人。按李**提供的2015年6月7日的个人合作协议第八条“工资卡由程**保存,款到卡后五个工作日无条件付给李**50%”。但按李**提供的2015年7月16日程**与李**签字的委托书中又有“现委托程*和张**到中铁**有限公司铜陵长江大桥公路接线LJ03标项目部由两人共同办理劳务费及龙门吊安装,维修保养及配件款项,工资卡48张由程*保有”的内容,工资卡的保管人由程**转移给了程*,按语义理解,“保有”二字为“保存所有”或“保管所有”,李**以程**为被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程*又非本案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以被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为由驳回李**的起诉,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开始,李**与程**开始合伙,共同经营中铁**有限公司第一工程铜陵长江公铁大桥公路接线LJ03芜湖制梁场项目。在合作期间,双方是以河南省**团有限公司及安阳市长城**上官分公司等名义与中铁十二局发生业务往来。对于合同期间的投入,双方各投资50%,收益与亏损也是按照该比例确定。2015年6月7日,在该项目结束之时,李**与程**签订个人合作协议,对于合作内容、盈亏承担、付款方式等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明确约定。李**与程**所签订的委托书,不但明确了李**与程**之间系合伙关系,也明确了程*(程**之子)与张**作为代理人,共同办理李**与程**合伙期间款项,为方便起见暂由程*保有工资卡。程*与张**只是李**与程**的授权代理人去催要办理,并不表示程*与张**享有该款的权利,更不能以此作为否定李**与程**合伙的客观事实。故李**以程**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适*、明确。二、一审未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15年6月7日《个人合作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工资卡由程**保存,款到卡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付给李**50%,该约定系李**与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工资卡是李**与程**所约定的从中铁十二局集团取得合伙款项的方式,不能将该工资卡作为系给付民工工资的依据。李**与程**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该约定的真实含义清楚明了,即款到工资卡后,程**即应当将该款的50%无条件支付给李**,如果这些款项系民工的工资,李**与程**根本就不可能这样约定。2015年6月23日、8月7日,中铁十二局将300200元打人工资卡,同年7月6日以材料款的名义汇入河南省**团有限公司账户200000元,其实在李**与程**合伙期间,已经不欠河南省**团有限公司任何材料款,故该款也属于李**与程**所有,也应当按照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支付给李**50%。对于这些款项的汇入时间及金额,程**未提出任何异议。在一审开庭时,程**否认合伙的事实,并认为20万元款项是河南省**团有限公司的款项,其只是该公司的代理人,其说法或者辩解完全是枉顾事实。同时其还认为该合作协议是为了2015年6月7日之后的合作,与此前没有关系,该说法也显然没有任何道理。该合作协议的第一条已经明确了合作的项目及地点,在李**与程**签订该合作协议时,该处已经没有任何的工程。基于程**认可中铁十二局付款金额的事实,结合李**与程**所签订个人合作协议,完全可以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判决支持李**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显属错误。综上所述,李**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当然错误。故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程**支付李**现金250100元或发回重审,由程**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程**答辩称:一、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说明程**应付其250100元。一审庭审中李**所提交的12份合同都是程**代表河南省**团有限公司同中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李**并未参与其中,这也和李**提交的个人合作协议相互印证。该协议是2015年6月7日签订的,在此之前李**并没有参与该项目的任何事务,也没有任何其在该项目中出资的证据。这两项证据相结合说明了该个人合作协议是针对2015年6月7日之后的合作进行的约定,至于在二人签订过该协议之后该项目是否有工程可作,这不是李**所能左右的。二、李**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更不能证明李**的证明目的,程**在一审中对这些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已经详加阐述,故不再赘述。在此对2015年7月16日的委托书进行说明,因该份委托书直接关系到一审裁决中提到的主体资格问题。首先,该委托书中出现合伙人李**,说明二人合伙关系自2015年7月16日之后确立。其次,李**与程**委托张**和程*共同办理该工程款事宜,所涉及的工程款是二人合伙之前的工程所产生的,并非二人合伙之后的工程所产生的。同时,该委托书约定工资卡由程*保管,不论程*及程**是否将这些工资发放给工人,在李**没有证据证明这48张工资卡已由程*交于程**的情况下,其以程**为被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从实体上来讲,李**对该工资款无权主张。综上所述,李**要求程**支付2501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二审时,李**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事务所律师庞**、徐**对王**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与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二组证据:光盘一张(内含三段录音)及录音文字版一份,证明李**与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程**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系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案外人王**进行的调查,不能确定王**的身份,不能确定王**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且该调查笔录不是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做出,不认可其效力,也不能证明李**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且王**对在第三段中的回答并非事实,因为工程款还有一部分直接打入河南省**有限公司账户。对第二组证据,程**认可第一段录音程**在场,第二、三段录音程**均不在场;第二、三段录音中的内容并不显示李**与程**系合伙关系,同时该两份录音没有被录音的人员的签字,不能说明录音的真实性;三段录音均不能证明李**与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主张其与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纠纷,因此提起诉讼,且提交了2015年6月7日程**与李**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虽然在2015年7月16日,以河南省长**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程*和张**出具了委托书,但在该委托书上明确显示有合伙人程**和李**。因此,程**、李**与程*、张**之间存在的委托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中程**与李**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李**以合伙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以程**被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程*不是当事人为由驳回李**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关于实体方面的上诉理由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本次二审程序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