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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色**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汇**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解除双方于2014年02月20日签订的《新乡市**料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判令赛博*公司立即付清二氧化锰货款本金2886766.27元和违约金81179.8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违约金依此计算方法另计至实际付清时止)。赛博*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反诉,要求汇**司赔偿赛博*公司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暂定426万元,并支付延期交货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134万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原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汇**司、赛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2月20日,汇**司与赛**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新乡市赛**新能**限公司采购合同》,汇**司、赛**公司已将前三份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第四份合同约定汇**司为卖方,赛**公司为买方,主要内容是:1、产品名称、价格、数量、交货及时间:赛**公司购买汇**司二氧化锰456吨,每吨1.04万元,总金额474.24万元,发货周期为2月26日前到货114吨;2、产品质量:卖方根据买方确定的规格、技术要求、检验要求和质量标准生产,卖方同时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如出现质量不合格,缺货情况,买方应在货到后20日内检验完毕,并向卖方提出书面意见,卖方在确认无误后7天内负责免费退换补货,若由于汇**司材料二氧化锰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卖方承担买方的所有损失,保质期为12个月,在产品的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必须及时解决;3、交付日期和交货:买方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变更合同项下产品的接受人或交货时间、地点;4、运输方式及费用: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5、付款方式:可以分批付款,分批交货,收到该批货发票后月结30天付款,货款可接受银行承兑汇票,每月26日前到货114吨,价格随市场进行调整;6、违约责任:在双方商定的交货周期内,卖方若无法按时交货,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每延误一天,卖方需向买方支付订单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5月,汇**司共向赛**公司交付二氧化锰货物292吨(2014年2月25日汇**司向赛**公司供货85吨,3月14日汇**司向赛**公司供货38吨,4月2日,汇**司向赛**公司供货3吨,4月12日,汇**司向赛**公司供货45吨,4月23日,汇**司向赛**公司供货40吨,5月5日,汇**司向赛**公司供货43吨,5月11日,汇**司向赛**公司供货38吨),货款共计3036800元,汇**司为赛**公司开具了264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余245166.27元货款未开票,扣除赛**公司在履行第三份合同时多付的150033.73元,赛**公司下欠汇**司货款本金2886766.27元未支付。另查明,赛**公司使用汇**司的产品生产出来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赛**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汇**司发出《关于处理不合格二氧化锰相关事宜的函告》,告知汇**司造成损失550万元,并要求汇**司承担426万元,之后,赛**公司方的技术工程师高**和汇**司方的商务代表张**及销售经理王**多次协商有关赔偿问题,并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会议纪要,内容是:1、对于赛**发函(201401)广西**集团关于现金赔偿表示不同意;2、汇元锰业表示可以依以下列方式对赛**公司进行赔偿:在以后的合作发货中,以差价补偿的方式补偿赛**公司在此次质量事故中的部分损失。但原赛**公司自此后虽多次通过电话协商,但均未再履行合同,亦未履行会议纪要。汇**司遂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赛**公司申请对汇**司的不合格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但经该院技术室联系,鉴定机构对该项损失无法评估。该院依证据认定汇**司的产品给赛**公司造成下列损失:深圳市深大新能**限公司损失750000元;深圳市**有限公司损失581383.68元;深圳市**限公司损失486124.9元;东莞市**有限公司损失574500元;东莞**有限公司损失250000元;深圳市**有限公司损失127000元;新乡**有限公司损失56000元;东莞**有限公司损失400000元;东莞市**有限公司损失28071元,以上数额合计3253079.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汇**司要求解除合同,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应解除原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因赛**公司没有支付货款,赛**公司应赔偿汇**司的损失,汇**司的损失包括汇**司已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2641600元及赛**公司逾期付款给汇**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货款884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货款8424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货款915200元的利息损失),未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245166.27元,待汇**司开具后赛**公司再支付。赛**公司主张购买汇**司的二氧化锰有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汇**司否认供给赛**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称没有认可过供给赛**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给赛**公司造成损失,但汇**司在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中认可其产品给赛**公司造成了损失,愿意以差价补偿的方式补偿赛**公司部分损失,证明汇**司接受了其产品给赛**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原赛**公司双方又均不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已无鉴定样品),应认定汇**司的产品给赛**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赔偿赛**公司损失3253079.58元。关于东莞市**技有限公司损失及浙江海**限公司损失,因无直接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汇**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于每月26日前向赛**公司供货114吨(2014年2月26日前少供货29吨,3月26日前少供货76吨,4月26日前少供货26吨,5月26日前少供货33吨),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订单金额日千分之三向赛**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汇**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数额特别巨大,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货款1185600元(114吨×10400元)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西有色**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赛博*新能**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新乡市赛博*新能**限公司采购合同》;二、新乡市赛博*新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广西有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1600元;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赔偿汇**司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884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赔偿汇**司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8424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赔偿汇**司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915200元的利息损失;三、广西有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新乡市赛博*新能**限公司出具245166.27元的增值税发票,新乡市赛博*新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广西有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166.27元;四、广西有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新乡市赛博*新能**限公司损失3253079.58元;五、广西有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新乡市赛博*新能**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货款1185600元(114吨×10400元)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损失;六、驳回广西有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新乡市赛博*新能**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544元,由新乡市赛博*新能**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8870元,广西有色**有限公司负担12035元,新乡市赛博*新能**限公司负担168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无充分材料证实汇**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就认定汇**司的产品造成被上诉人的产品致使第三方产品受到损失错误。汇**司原审提交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符合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双方合同约定的货到后20天内检验完毕并向汇**司提出书面意见,但是对方在2014年2-5月份收到货物之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赛**公司向第三方供应的货物与汇**司所供不是同一种类物,所以赛**公司产品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原因存在多种,没有证据表明第三方产品异常与汇**司的货物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无鉴定样品与事实不符。汇**司工作人员在赛**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会议纪要等材料中仅仅谈到赛**公司自己认为有损失,汇**司从长期业务关系考虑,愿意做让价处理,并未认可汇**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赛**公司损失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赛**公司提交的其与下游公司合同、出货单据等,没有证明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汇**司货物存在因果关系,且汇**司提交的对账函等多为复印件,原审法院认定损失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货款1185600元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签订后,汇**司系按照赛**公司的指示交货,原审法院认定汇**司交货违约错误,汇**司在2014年2月25日交货85吨,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没有交过货物错误。2014年6月双方合同终止履行,此后汇**司多次追索货款未果起诉。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驳回赛**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赛博*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因汇**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赛博*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及违约金,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一种救济方式,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赛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上诉人汇**司的二氧化锰因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赛博*公司造成了质量损失,提交深圳嘉**有限公司损失报告原件一份、合作协议传真件一份,提交与深圳市**限公司(2015)原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提交东莞市**有限公司材料异常报告原件一份,提交深圳市**有限公司质量索赔函复印件一份,提交东莞**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传真件一份,提交东莞市**有限公司材料异常报告原件一份,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赛博*公司的损失数额。

上诉人汇**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赛**公司确实拖欠汇**司的货款,本金是2886766.27元,该部分审理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汇**司提供的二氧化锰存在什么样的质量问题,更加没有证据证明汇**司提供的二氧化锰给赛**公司扫成了损失。赛**公司二审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该部分材料除少量是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原件外,其他材料基本是扫描件或其他,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汇**司的上诉请求,驳回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元公司与上诉**公司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有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供货付款。本案中,上**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6日之前供货满114吨构成违约,上**元公司上诉称系按照上诉**公司指示进行交货,未按合同供货不属于违约。因上诉**公司对上**元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上**元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元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元公司主张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在双方商定的交货周期内,卖方若无法按时交货,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延误一天,卖方需向买方支付订单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每月供货价值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上诉人赛博瑞主张的截止日期2015年3月16日止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虽然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是依据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以及每月的供货数量,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期应当至2014年5月26日。上诉**公司在收到上**元公司的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应适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中上诉**公司2014年8月20日向汇**司主张产品质量问题时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本案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公司支付以拖欠货款为基数,从拖欠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无不当。上诉**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认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赛博*公司主张上诉人汇**司所供二氧化锰存在质量问题一事,依据上诉人赛博*公司向上诉人汇**司所发的函件以及之后上诉人赛博*公司与上诉人汇**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在二氧化锰保质期内赛博*公司发现二氧化锰存在质量问题告知汇**司之后,汇**司派公司相关负责人到赛博*公司进行解决,签署的会议纪要虽然是针对赔偿的方式进行的约定,但是汇**司对于赛博*公司所发函件中关于二氧化锰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在原审时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在无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汇**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赛博*公司造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汇**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赛博**司提交的新乡**有限公司的合同、送货单、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新乡**有限公司曾经向赛博**司退了价值56000元的货物,不能证明该部分货款属于本案损失,故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赛博**司提交的其他关于损失3197079.58元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因上**元公司向上诉人赛博**司提供的二氧化锰存在质量问题,故上**元公司应当对上诉人赛博**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二项,上诉人赛博**司在收到汇**司货物之后,应当在20日内检验,因上诉人赛博**司未进行检验故对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上**元公司应当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2237955.71元,上诉人赛博**司应当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959123.87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西有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新乡市**料有限公司损失223795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44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8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8元,共计107482元,由上诉人广**锰业有限公司负担43186元,由上诉人新**料有限公司负担64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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