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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赵**等与张**、河南**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梁**、赵**、梁**、梁**、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新乡市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介村委会)、胡永术、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梁**、赵**、梁**、梁**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张**、河南开**司、尚介村委会、胡永术、张**支付拖欠梁**等四人的26070元工资(梁**工资6517.50元,赵**工资6517.50元,梁**工资6517.50元,梁**工资6517.50元);由张**、开**司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梁**与张**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梁**承包新乡市凤泉区尚介村世纪中央城AL-2#楼的所有二期结构、梁、柱、门窗过梁及压顶、止水带、后浇带、栏板、飘窗的制作及绑扎工作,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屋面按1层总面积的50%另算。工期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至2014年6月19日全部竣工。合同签订后,梁**、赵**、梁**、梁**开始钢筋工工作,荆**、刘**、原传峰、刘**、王**开始木工班的工作,梁**主要负责施工期间技术指导工作(管理着工地的木工、钢筋工、泥水匠的技术,进行技术指导),赵**、梁**、梁**负责钢筋工具体制造。2014年10月26日,梁**与张**经过对账,张**给梁**出具了结算清单,内容是:“钢筋工25000元,我给张**拿出770元,计时工15300元,共计41070元,借资15000元,下余26070元。张**、梁**,2014年10月26日”,经梁**等四人催要,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新乡市凤泉区尚介村世纪中央城AL-2#楼-3#楼的二次结构、砌墙、内外粉刷工程系尚介村委会承包给开**司,开**司分包给胡永术,胡永术又分包给张**、张**又分包给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梁**与张**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梁**、赵**、梁**、梁**提供劳动,张**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的关系。双方之间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张**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0月26日,梁**与张**经过对账,张**给梁**出具了结算清单,内容显示欠工资26070元,经梁**等四人催要,至今未付。故梁**、赵**、梁**、梁**要求张**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60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梁**等人要求尚介村委会、开宇公司、胡永术、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答辩状中提出的各项费用,由于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也没有缴纳反诉费,张**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因此,张**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梁**、赵**、梁**、梁**劳动报酬26070元。二、驳回梁**、赵**、梁**、梁**对河南**限公司、新乡市凤**村民委员会、胡永术、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该案是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无权受理并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应支付梁**、赵**、梁**、梁**劳动报酬1914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胡永术、张**、梁**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尚介村世纪新乡市凤泉区尚介村世纪中央城AL-2#楼-3#楼的二次结构、砌墙、内外粉刷工程系尚介村委会承包给开**司,开**司分包给胡永术,胡永术又分包给张**、张**又分包给张**。张**转包给梁**,梁**叫来被上诉人赵**、梁**、梁**在开**司工地干活,并叫来朱**在工地给工人做饭,朱**的工资3925元、工人生活费3000元应从张**应给梁**的劳务报酬26070元中予以扣除。梁**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费1900元,应予以扣除。以上三项费用扣除后张**应支付梁**劳动报酬为1914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河南**限公司、胡永术、张**、梁**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张**应支付梁**、赵**、梁**、梁**劳动报酬为19145元。由河南**限公司、胡永术、张**、梁**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驳回梁**、赵**、梁**、梁**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梁**、赵**、梁**、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梁**、赵**、梁**、梁**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被答辩人张**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拖欠梁**等4人劳动报酬的事实,张**与答辩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答辩人提交的结算清单系上诉人张**仔细核对后亲自签的名字,该结算单没有任何涂改。3、被答辩人要求扣除朱**的工资、生活费、维修费等各种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约定就是由张**负责答辩人等人的全部吃住。朱**也是张**委托他人找来的杂工,负责零活和给工人做饭。张**在上诉荆树礼等人的上诉状中也要求扣除朱**的劳务报酬,要求扣除两次没有道理。维修费19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尚介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河南**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张**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胡永术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提交了一张梁**书写的借条,证明梁**在工程中借支7000元,结算时未扣除,梁**质证称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工程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由法院受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完工后梁**等施工人员因要求张**支付工资报酬而产生争议,属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张**上诉称该案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应支付梁**等四人的工资数额问题。本案中,张**与梁**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梁**等人进行施工,张**支付报酬。施工完毕后,张**给梁**出具结算清单,显示“钢筋工”工资为26070元。张**对该结算清单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朱**的工资3925元,工人生活费3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与梁**均认可朱**为工地的杂工,做饭工人。但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梁**约定由梁**支付朱**的工资以及工人的生活费。因此张**主张的朱**的工资以及工人的生活费应从梁**等人的工资中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过程中张**提交的梁**书写的7000元的收条,因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与本案有关,且在一审中张**未提出反诉,张**要求扣除此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张**上诉要求扣除维修费1900元,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且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张**要求扣除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要求尚介村委会、开宇公司、胡永术、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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