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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丁**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6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丁**支付货款84562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委托代理人牛书军与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丁**在郑州**有限公司带领一组人从事加工、生产衣服生意。李**委托丁**以来料加工的方式为其生产一批夏装,李**提供原料及款式。由于多种原因丁**并未为李**加工该批衣服,而是另行委托安阳乐美制衣厂代其为李**加工衣服。安阳乐美制衣厂为丁**生产了9194件衣服,分三次发货。前两批次衣服丁**已送给李**,庭审中李**明确表示其收到了丁**交付的前两批货物共计5944件衣服。安阳乐美制衣厂交第三批衣服(3000多件)时当时联系不上丁**,因丁**在郑州市**有限公司带领一组人从事加工、生产衣服生意,安阳乐美制衣厂发货到郑州**限公司。后因其他原因,该批次衣服又返回到安阳乐美制衣厂,并现存于该处。由于衣服款式、版型出现问题,李**与丁**协商共同承担销售这批衣服的责任。李**称其收到5944件衣服中有1875件衣服交付给丁**,同剩余第三批货,共计5125件衣服,由丁**负责销售。丁**不认可收到李**1875件衣服。双方就货物销售问题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丁**(以下代表甲方),乙方:李**(以下代表乙方)。一、具体内容:由于款式、版型原因造成加工货物出现问题,现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订立协议如下:1、货物共计9194件,现商定,此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乙方负责4069件,其余5125件(成本价16.5元/件,货款总金额为84562.5元)由甲方负责销售。2、甲方负责在2014年7月15日前完成销售,并支付全部货款。3、支付方式:转账/现金(转账)。4、甲方销售货物时必须有乙方在场监督、收款。二、未尽事宜,双方可再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本协议有效。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甲方:丁**,身份证号:××,139××××3686,乙方:李**,身份证号:××,139××××8198,2014/6/27。后来丁**于2014年7月22日向李**李**出具了一张便条,内容为:2014年7月18日,丁**与李**约定将于2014年7月20日由丁**按合同内容付给李**总货款的一半。由于季节和销售出现工作上进度缓慢,丁**未能按时兑现承诺,今有丁**、李**约定,将付款时期推迟到2014年7月28日,由丁**控制销售进度,并于28日当天付给李**人民币伍万元的货款。丁**139××××3686,2014.7.22,××。当天丁**又向李**出具一张便条,该便条内容:丁**与李**签订合同协议除7月28日由丁**付给李**伍万元外,余款叁万肆仟伍佰陆拾贰元(¥34562.00),由丁**于2014年8月10日付给李**,丁**、139××××3686、××、2014.7.2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本案中丁**作为承揽人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安**制衣厂完成的,应当就安**制衣厂的成果向定作人李**负责。因丁**交付给李**的衣服出现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货物共计9194件,李**负责销售4069件,其余5125件由丁**负责销售,成本价16.5元。协议签订后,丁**为李**出具的两张便条中明确表示由于季节和销售出现工作上进度缓慢,丁**未能按时兑现承诺,后丁**承诺其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李**货款50000元、2014年8月10日支付李**货款34562元,可以看出李**已认可收到5944件减去协议中李**负责销售件4069件衣服,剩下的1875件衣服送到丁**处。从丁**的申请调取的李**笔录可以看出,安**制衣厂把第三批次三千多件衣服加工好以后,即与丁**联系,但未联系上丁**,由于丁**委托安**制衣厂加工生产衣服时在郑州**限公司工作,故安**制衣厂在联系不上丁**的情况下,就把第三批衣服三千多件发往郑州**限公司,该批货曾存放于郑州**限公司仓库中的情况,有丁**提供的证据能够佐证。由于丁**没有及时取货,未按双方协议书的内容销售货物,该第三批三千多件衣服一直存放于郑州**限公司的仓库里,后来由于其他原因,该批次货物又返回到安**制衣厂,现该批三千多件衣服还在安**制衣厂存放。根据双方协议中表明货物共计9194件,减去李**认可已收5944件,丁**未交付李**的第三批货物应为3250件,这与安**制衣厂称的第三批货物三千多件相符合。根据双方约定,丁**应承担这3250件货物销售责任。综上,丁**称未收到协议书约定由其销售5125件货物的辩称不能成立。丁**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销售货物并交付货款,故李**要求丁**支付货款84562元(成本价16.5元/件,5125件)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李**要求丁**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丁**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李**货款,给李**造成资金无法收回的利息损失,故对李**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丁**辩称自己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给李**34562元的便条是在李**威胁下书写的,但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丁**称该批衣服出现质量问题是因为李**提供的样品布料和实际生产布料不一致,才出现质量问题,不是丁**自己的责任,但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表示是因为丁**不按其要求的款式、版型生产才产生了问题,丁**应该承担责任,故对丁**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货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内止;二、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货款345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货款34562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内止;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000元,由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认识安阳乐美制衣厂的负责人李**,并联系加工衣服,安阳乐美制衣厂直接将三批共计9194件衣服直接发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签收,上诉人只是中间介绍人和衣服的代销人,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协议书明确显示上诉人销售完衣服后才给付货款,但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衣服,故无法履行协议条款的内容,该协议应为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双方的协议书明确显示是因衣服的款式、颜色等原因造成加工错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充分证明了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在承揽被上诉人货物后,又委托他人进行加工,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担责任,协议书已经明确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出具的两份便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其收到了被上诉人退还的货物,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亦查明该货物确实存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货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与李**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内容及双方陈述,李**委托丁**加工衣服,并支付报酬,双方依法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后丁**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安**制衣厂完成,其应当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李**负责。正是由于款式、版型原因造成第三人所加工的衣服出现问题,双方才签订协议协商共同承担责任,故该协议与原审法院对安**制衣厂负责人李**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充分证明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丁**认为其只是中间介绍人和代销人,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书的内容,李**共委托丁**加工衣服9194件,由李**负责4069件,其余5125件衣服合计价款84562元,由丁**负责在2014年7月15前完成销售并支付相应货款。对此,丁**于2014年7月22日分别出具的两份书面内容显示,由于季节和销售工作缓慢,双方约定将付款日期推迟到2014年7月28日,除当天支付50000元外,其余34562元货款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给李**。该两份书面协议与2014年6月27日的协议内容前后连续,其对后者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应属原协议的组成部分,故丁**应按变更后的时间向李**履行付款义务。丁**上诉称其实际未收到衣服,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但该理由与其在上述两份书面协议中自认的销售事实相矛盾,不符合常理,且安**制衣厂将第三批衣服直接交付给了丁**,由于丁**怠于收货才又返回该厂,该批衣服未及时销售的原因在于丁**,由此并不能免除其按约定期限向李**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其认为不应当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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