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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万**司与马**连带偿还钢材款3703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恒**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万**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9日,万**司与新乡**有限公司签订《滨湖新城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万**司承包滨湖新城A1、A2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万**司项目经理为马**。2011年11月27日,万**司与博**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万**司承包的滨湖新城A1、A2号楼工程转包给博**司,由博**司负责独立施工、竣工、保修,博**司向万**司交纳管理费。2011年11月9日,恒**司与博**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博**司向恒**司购买钢材,以博**司指定的代表人刘**、王**、马**签名的收货清单作为结账凭证,后双方因钢材款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要求万**司给付货款,应当对其与万**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恒**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万**司接收其钢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万**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根据恒**司与博**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恒**司应明知博**司系钢材买受人,其辩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钢材的实际买受人为万**司,但无证据证明。马**虽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钢材的需方为万**司,但马**作为本案被告,且既是万**司的项目经理,也是博**司的执行董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恒**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万**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恒**司要求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马**为钢材买受人,且其亦主张马**为职务行为,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5元,保全费2000元,由恒**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与万**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万**司与博**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没有履行,涉案工程由万**司建设完成,其次,上诉人与博**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将钢材交付给了万**司,由万**司项目经理马**指定的人员签收,故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与万**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钢材款370395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接收其钢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从未作为买受人向上诉人支付过钢材款。万**司与博亿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马军师具有双重身份,上诉人依据马军师购买钢材的证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恒**司与博**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显示,合同的乙方(需方)为博**司与马**,合同的落款处也同时加盖了博**司的印章与马**的印章,马**为博**司的执行董事,恒**司的钢材款亦大部分由马**支付。根据恒**司提供的钢材发货清单,其共向该工程供应钢材560.645吨,现尚余钢材款370395元未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9日,恒**司与博**司及马**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载明供方为恒**司,需方为博**司(马**),合同的落款处也同时加盖了博**司与马**的印章,且部分货款是由马**支付,故通过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应认定马**与博**司为共同的需方主体,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恒**司提供的钢材发货单及其自认的已付款事实,其共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560.645吨,尚有钢材款370395元未结清,马**对于上述供货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剩余钢材款370395元其应当予以清偿。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钢材款的结清时间,恒**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当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恒**司要求马**支付剩余钢材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司上诉称其与万**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万**司与马**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涉案工程虽然由万**司承建,但万**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博**司与马**,恒**司又与博**司和马**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认定博**司与马**为合同的相对方,恒**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万**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万**司也不予认可,故恒**司要求万**司共同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2015)新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马军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钢材款370395元及利息(利息以3703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新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5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8855元,由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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