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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3年6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刘**与盛**司之间签订的位于新乡市化工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盛世年华二期ABC座南一单元10层东南户房屋的购房协议;2、盛**司返还刘**已交付的购房款342682.16元及利息;3、盛**司承担赔偿刘**已付房款一倍的责任即342682.16元;4、盛**司赔偿刘**因购房产生的损失236237.8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司承担。经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89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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