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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顺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卢*顺在我处购买化肥,欠我化肥款45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化肥款4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化肥门市部,2014年10月7日被告卢**在原告处购买化肥38袋,合款456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经结算其应支付原告化肥款45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4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化肥款4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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