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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徐**、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徐**、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徐**以其妹妹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崔**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给原告崔**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年底,原告崔**向被告徐**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崔**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现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实际还款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徐**与原告崔**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不应当归还原告崔**3万元及利息。

被告崔**辩称,被告崔**与原告崔国岭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余同被告徐**答辩意见。

原告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3日,被告徐**给原告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崔**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3日,新乡市**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崔**签订的《飞龙野生灵芝收藏回购协议》一份及3万元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徐**与原告崔**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崔**将三万元给被告徐**,让徐**帮他办理与新乡市**售有限公司签订《飞龙野生灵芝收藏回购协议》。2、证人周*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证人周*陪同原告崔**、被告徐**在获嘉**银行办理一份投资理财合同,合同双方是新乡市**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崔**。原告崔**把3万元现金存在其农行卡上,然后通过转账支付给新乡市**售有限公司。

被告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徐**、崔**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对原告崔**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条是其书写的,徐*是其小名。被告崔**称其对借条不清楚。因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被告崔**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崔**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其不知道也没有见过这份合同,借款时原告崔**不知道被告徐**借款是投资到新乡市**售有限公司的。且这份合同上面没有乙方即原告崔**的签名,因此,原告崔**与新乡市**售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崔**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崔**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2周*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崔**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2周*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周*所说不属实,且证人与被告徐**系表姊妹亲属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足以采信。因证人证言仅证明原告崔**曾与新乡市**售有限公司签订3万元的《飞龙野生灵芝收藏回购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崔**本次起诉的3万元用于投资新乡市**售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崔**、被告徐**、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又名徐*。2014年10月23日,被告徐**向原告崔**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整,每月利息2分徐*2014年10月23号”。后经原告崔**多次催要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崔**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崔**现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实际还款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被告徐**称本案不是借贷关系,其不应当归还原告崔**3万元及利息。原告崔**让被告徐**帮其办理原告崔**与新乡市**售有限公司签订3万元的《飞龙野生灵芝收藏回购协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徐**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徐**欠原告崔**现金3万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崔**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徐**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崔**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本院对原告崔**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徐**、崔*顺应按借款本金3万元,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23日起向原告崔**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崔*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崔**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徐**、崔*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23日起向原告崔**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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