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获嘉县汇**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代理人张*、田**到庭,被告鑫**司法定代表人王**及代理人岳*到庭,被告郭**、张**、赵*、娄*、周*、胡**、杜**、邓**代理人邓**、邓**、邓**、冯**、徐**、宋**、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汇**司与被**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借到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月息为1.2%。被告并以自己开发的获嘉县和平路67号北环建材市场综合市场4号楼商住房屋作抵押作为债权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不但迟延支付利息,还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抵押房产其中的14套房屋出卖。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本金400万元月息1.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并优先于第2至第15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3、被告承担律师费72485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1、我们对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表士感谢,双方合作在起诉前是比较愉快的;2、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不应当提前收回贷款;3、原告所称的14套房屋在抵押前已经出售,原告是熟知的,原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过,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欺骗原告。抵押4号楼的价值在800万元,抵押仅有一半400万元,是可以偿还原告的资金。4、原告在起诉后,采取了不当的行为,导致我公司经营陷入困顿,已经出售的房屋要求退房;没有出售的房屋无人问津;农行原本在中秋节发放350万元的贷款,还有个人的民间借贷,在看到该情况后,都不在对被告发放。农行按揭的所有手续都停了。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归还本金和利息,对此被告在庭审前提交了书面反诉状。

被告鑫**司提交的反诉状称:和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7日,每月的20日为利息支付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一直履行着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原告却于2015年8月28日采取极端的方式催款,并于2015年8月28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9月12日原告再次组织其人员来到被告金鼎置业售楼处闹事,在售楼处及被告开发建设的小区主要进出口处等显目位置以拉扯白色条幅、喷绘油漆字、张贴传单等形式虚构被告开发的整个金鼎置业项目存在纠纷,并以“欠债不还”、“楼盘存在纠纷,不要买”等字样对被告进行诋毁,原告的行为对被告的经营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导致房屋销售无人问津,要求退房、退款的业主围堵售楼处,银行停止放贷,停止商品房按揭手续的办理。经获嘉县政府领导、获嘉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多次调解,原告仍未停止其侵权行为,造成了被告已处于停业状态,根本无能力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为此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将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延长的期限为从2015年9月12日至原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消除之日(暂要求从2016年1月7日延长至2016年7月7日);2、要求暂时停止2015年1月8日借款合同利息的支付至原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消除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开发商没有权利抵押我的房;2、我在抵押房之前购买的房;3、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不认识。

被告张*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开发商没有权利抵押我的房;2、我在抵押房之前购买的房;3、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不认识。

被告赵**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开发商没有权利抵押我的房;2、我在抵押房之前购买的房;3、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不认识。

被告娄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1、我是2014年10月20日购买的房,在抵押前购买的;2、我没有授权鑫**司抵押我购买的房屋;3、我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关系,之前并不认识;4、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采用的不当的行为,严重影响我正常的生活。

被告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1、我的购房时间是2013年3月4日;2、我没有授权鑫**司抵押我购买的房屋;3、我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关系,之前并不认识;4、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采用的不当的行为,严重影响我正常的生活。

被告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1、我是2014年9月30日购买的;2、我没有授权鑫**司抵押我购买的房屋;3、我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关系,之前并不认识;4、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采用的不当的行为,严重影响我正常的生活。我们早已经于2014年11月入住,原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

被告邓**、邓**、胡**、徐**、宋**辩称:和其他被告抗辩意见一样,我们买房在先,抵押在后,我们购买的商品房不应该抵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应当提前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抵押的房产是否应当优先受偿;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7248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了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并且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2、农行交易信息两份及被告出具的借款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指定该400万元转入户名为王**的农行卡中,并且原告通过网银分两笔转入。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一份、房屋特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14份复印件,第一被告与其他14位被告签订的,在起诉前即2015年的8月份,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看到有人装修房屋,向被告索要的买卖合同,证明第一被告未经同意私自出卖抵押物。第四组证据,录音材料一份,是原告公司部门负责人张**、杨**和鑫**司副总经理张**之间的谈话,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2%月利率,实际是按月利率2.1%支付的即每月8.4万元的利息,误将2.1%写成了1.2%,应以实际交易为准。第五组证据,河南**事务所和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预交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交纳的律师费,该收费标准符合河南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第六组证据,1、公司章程,证明我们出借400万元没有超出8000万40%的数额;2、河南**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打印件),证明目的同第1份证据。3、原告股东会议决议。

被告鑫**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上面没有原告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公章,因此合同的合法性无法确认;对2无异议,这个不是原告公司转账,是个人转款。对第二组证据与借款合同质证意见一样。由于原告没有签字盖章,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没有签字生效,不存在书面借款的形式,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第12条第3小项的约定。综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从形式要件上看,原告起诉是否是汇**司法人的真实意思,需要查证,如果不是真实意思,应当驳回起诉。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而且也不完整,对真实性我们建议进行核实,上面很多是在抵押前就出售的。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对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

到庭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我们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抵押合同是第一被告在没有通知购房户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三组证据1、郭**: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少页,不少页的与我的一样;2、张炳银:合同复印的部分与我的合同一致;3、赵*:合同部分一致;4、娄*:合同是19页,但复印件是5页,我的上面有日期是2014年10月20日,我的合同与复印件有细微差别,我的手印基本上看不清;5、周*:少页,不少页的部分和我的合同一样;6、胡彩利:复印件合同少页,不少页部分和我的一样,我的上面有日期2014年9月30日。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我们不知道,也和我们没有关系。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凭证7份,证明自2015年6月份到8月份3个月的期限,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24.8万元,说明并不存在违约支付利息的情况,尤其是最后一次付款是8月21日支付了9.4万元,在此之后,原告没有行使解除合同的约定,应继续履行合同;2、部分被告收取的购房款、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等34张收据存根联,期限均是2012、3、4年发生的,原告主张抵押的房屋是在抵押前出售的,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此是熟知的;3、照片10张,原告安排相关的人员在售楼部及其他建筑物上喷涂和张贴打印字和扯白布条,喷涂文字严重降低和贬损了被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被告经营极端困难,融资和按揭贷款都处于停止状态,没办法进行。

原告汇**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6份卡卡转账无法识别,内容不清晰,对2015年8月21日由汪**转给杨**9.4万元是归还的利息,杨**是我公司的会计。从合同签订后至5月份前被告均能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期给原告支付利息8.4万元,但自2015年5月22日之后,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利息,这个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进行举证。对证据2提出以下异议:1、形式上,该收据未加盖公司的财务章,该收据应存于记账凭证中,而不是散装;2、票据是伪造的,交款单位是邓**票号为799209的票据,邓**在第二份票据是在2013年5月29日,时间在前,而票号在后,这是明显伪造的,诸如此类的情况大量存在,所以该证据因存在有瑕疵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组证据的真假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据3的照片,无法证明是原告委托的人进行的行为,照片真实与否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到庭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虽然没有章,但是我们手里面的有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是2013年5月30日签订;2、5份第一被告的收据,2013年5月20日收天然气初装费的收据,2013年5月30日维修基金收据,2013年5月30日房款收据一份,2013年5月30日有限电视费收据,2014年4月18日购房款收据。

被告鑫**司的质证意见:对2组证据无异议。

到庭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2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汇**司的质证意见:1、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商品房买卖是自双方签订合同备案以后才开始生效的,本案郭**只能证明双方有预售房屋的行为,该合同应在获嘉县住建局和财政局均备案一份,鉴于该合同上没有签订日期,对此有异议。2、提供的证据显示出,第一被告不仅对员工有欺诈行为,对其他14位被告也有欺诈行为,一旦抵押行为生效,不可能再办出房产证。

被告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25日第一被告收取收房款10000元;2、2014年2月22日第一被告收首付款收据546399元;3、我于2014年9月份入住,我在获嘉**有限公司办有用水许可证,日期是2014年7月4日。

被告鑫**司的质证意见:对3组证据均无异议。

到庭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3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汇**司的质证意见:同对郭**证据的质证意见,还需说明的是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2、收据3份,均是2014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收据,分别是房款、燃气初装费和维修基金;3、2014年10月23日房屋装修服务协议书;4、2015年5月16日有限电视登记表和发票一份,证明我是2014年12月份入住的,有线电视交费迟。

被告鑫**司的质证意见:对4组证据均无异议。

到庭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4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汇**司的质证意见:同郭佳*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首付款时签的认购合同;2、3份收据,分别是2012年11月27日交首付款收据,2013年3月23日换房补交款收据,2014年3月9日维修基金收据;3、2014年8月18日收水费的水务公司的用水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交了首付款,2013年签的合同,2014年我装修完后,11月份入住。

被鑫**司的质证意见:对3组证据均无异议。

到庭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3组证据均无异议。

汇**司的质证意见:同郭**的质证意见。

被告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1份,2014年9月30日签订;2、交房款收据两份,第一次是2012年10月8日,第二次是2014年9月28日,我是2014年12月份入住的;3、收据一份,2014年12月11日水务公司收水费收据,证明我是全款买的房,我是2014年12月份入住。

被告鑫**司的质证意见:对3组证据均无异议。

其他5位被告的质证意见:对3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汇**司的质证意见:同郭**的质证意见。

被告冯**母亲史中奇本院提交了6份收据,证明是2014年购买的房。

被告鑫**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到庭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汇**司的质证意见:同郭佳*证据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住建局调取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材料,其中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面加盖有原告汇**司的公章。原告和被**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其他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材料上记明有三户已经备案,4号楼三单元五层只有南户北户两户,我们这两户均在,没有东户之说,其他也是东户西户,根本不存在东西户之说,我们怀疑备案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虽然没有加盖原告汇**司的公章,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签订有多份,本院在住建局调取的两份合同均加盖有原告汇**司公章,两份合同及相关证据是衡量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文件,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材料14份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庭的其他被告均认可购买了4#楼的商品房,双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四组录音证据以及第五第六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鑫**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支付利息时间、数额与原告汇**司所列清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汇**司虽然对鑫**司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推翻所形成的相关手续,且与其他被告相关联的证据材料,其他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司提供的10张照片作为抗辩延长借款期限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2-15名到庭被告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在住建局调取的抵押备案登记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8日原告汇**司和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鑫**司,贷款人汇**司;贷款金额肆佰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8至2016年1月7日;利息执行月1.2%,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的义务: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四条。3、借款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报表、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未向贷款人隐瞒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的任何信息。第八条贷款的提前到期,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算利息;(1)借款人在第四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第九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合同约定“鑫**司愿意以其所用的北环建材市场综合市场4#楼住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汇**司,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第五条:抵押人陈述抵押物不存在任何瑕疵,未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不存在争议、抵押、质押、诉讼(仲裁)等情况;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应以转让、赠与、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人名称鑫**司,名称获嘉**环建材家居综合市场4#楼住房1栋3463.11m2,评估价值789.94万元,权利证书及编号201401147”,原告汇**司和被**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就抵押物在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汇**司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司于2015年1月9日将贷款4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鑫**司,被告鑫**司使用贷款后每月按84000元向原告汇**司支付利息,被告鑫**司于2015年5月22日已支付完前5个月的利息(原告认可按约定支付了利息)。第6个月2015年6月20日应支付利息8.4万元,实际支付情况是:(1)2015年6月25日支付5万元;(2)2015年7月9日支付2万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1.4万元;第7个月2015年7月20日应支付8.4万元;实际支付情况是(1)2015年7月26日支付2万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1.4万元;2015年8月15日支付3万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1万元;2015年8月22日支付9.4万元中的1万元;第8个月2015年8月20日应支付8.4万元,实际支付情况是2015年8月22日支付9.4万元中的8.4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6日共支付67.2万元,应从2015年9月7日起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而实际履行中是按每月8.4万元支付利息,此利率为2.1%,双方认可录音证据,此证据证明是按每月8.4万元支付的利息,且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6日,共支付67.2万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履行中双方对约定的月1.2%利率变更为月2.1%利率。原告汇**司认为被告鑫**司迟延支付利息并将抵押的房屋出卖,两种行为已违约应提前收回贷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第2至15被告系被告鑫**司开发的北环建材家居综合市场4#楼的购房业主,第2至15被告提供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购房款收据等,结合鑫**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第2至15被告均是在被告鑫**司将4#楼抵押给汇**司前购买的商品房,并有部分已入住。抵押登记材料显示4#楼面积3822.16平方米,鑫**司抵押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已出售三户(分别是吕**、韩**、潘**、面积共359.05平方米),现净面积3463.11平方米”,鑫**司用申请书表述的4#楼的未售净面积3463.11平方米进行了抵押登记。4#楼共24套房,未抵押部分3套,鑫**司陈述“抵押前已出售15套(包括起诉的2-15名14户被告),其它未出售”。诉讼中15户主外的宋**书面向本院声明于2015年3月10日在4#楼购买了2单元3楼301室。被告鑫**司陈述“抵押前原告对抵押房产中已有出售的情况是明知的,”原告否认知情,被告鑫**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陈述“抵押物中至少有9或10套房是抵押后出售的,”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鑫**司用非正常行为追要借款的情况,被告鑫**司已向本院提出诉讼,此案正在本院民一庭审理。原告为诉讼,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张*、田**出庭,收取代理费72485元。

本院认为,原告汇**司和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鑫**司应于每月20日结算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原告汇**司)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此约定是对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提前到期附加的条件,被**公司在借款后的第6、第7、第8个月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20日结算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合同期限提前到期的附加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汇**司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汇**司于2015年8月31日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理应归还本金400万元并应从2015年9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借款日,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中双方将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的月利息1.2%变更为2.1%,被**公司也按变更后的月利率2.1%即每月8.4万元利息支付了8个月即支付到2015年9月6日的利息,原告汇**司起诉时还按变更前的月利率1.2%主张权利,低于变更后的月利率,属原告汇**司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第四条项下所作的陈述与保证不真实,可以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未向贷款人隐瞒还款能力的任何信息。”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物不存在任何瑕疵,不存在争议”。被**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隐瞒了4#楼大部分已出售并有部分已入住的重大信息,此信息严重影响了被**公司的还款能力,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也应是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汇**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公司借款后出售了抵押的房产,原告汇**司以此作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理由之一,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汇**司和被**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公司有权将公司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4#楼商品房(除声明已售的3套商品房外)抵押给原告汇**司,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商品房已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汇**司已取得抵押商品房的他项权证书,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汇**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实际履行中被告鑫**司未按时支付第6、第7、第8个月的利息,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汇**司支出的律师费,河南**事务所收取律师费未按收费办法计算,按收费办法应收68700元,被告鑫**司应按此数额支付律师费,对多计算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反诉状,本院认为,(1)反诉请求是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和暂停支付利息。此反诉请求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此反诉请求不符合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特征;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者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原告和第一被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延长和暂停支付利息不会改变或消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也不符合变更之诉的特征,构不成“诉”的特征,不能独立存在,如果原告撤回起诉,则被**公司提出的请求就不复存在。(2)鑫**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吞并本诉,不会因此反诉请求而减少借款数额和利息数额,只能延迟自己履行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时间,不符合反诉的特点。故被**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的要件,在本案中应视为抗辩中的反驳。被**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已违约,本院认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被**公司抗辩不应当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和暂停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2-15被告抗辩“购买商品房在抵押之前,没有授权鑫**司抵押已出售的商品房。鑫**司也无权抵押已出售的商品房”,本院认为,被告鑫**司明知已抵押的4#楼大部分商品房已出售,并有部分已入住,还将此商品房抵押给原告汇**司,损害了购房户的合法权益,被告鑫**司此行为是错误的,应对购房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购房户购房在先,但未在住建局备案,也未取得房产证书,不能对抗已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原告汇**司对抵押商品房的优先受偿权,故对购房户第2-15被告的抗辩,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7日起借款400万元月利率1.2%的利息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

三、被告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8700元。

四、被告新**有限公司应以抵押给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的和平路**材家居综合市场4#楼商品房中的3463.11平方米(已除去4#楼吕**、韩**、潘**购买的商品房面积359.05平方米)优先向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本案诉讼受理费。

五、驳回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38700元,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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