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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与三门**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原审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金**公司长期经营方木及模板生意。金**公司因陕县原店镇金水苑小区项目部工程需要方木及模板,经双方口头约定,金**公司多次为金**公司运送方木及模板。2014年3月25日,金**公司为金**公司运送模板420张,每张82元,由金**公司材料员王**在金**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认可;2014年3月27日,运送方木1980根;2014年4月7日运送方木1890根、模板420张;2014年4月14日,运送模板420张。总计金**公司为金**公司运送模板1260张,方木3870根。金**公司收到货物之后,在2014年7月16日前先后付款85000元,余款双方发生争议不再支付。金**公司于2015年8月3日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与金**公司口头约定金**公司向金**公司供应模板、方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根据口头约定,金**公司接受了金**公司供应的模板和方木,现模板、方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金**公司,金**公司、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价款不明确的,依照本地市场价格履行。金**公司主张模板单价82元,当庭举证证明2014年3月25日金**公司第一次向金**公司供货时,实物出库单载明金**公司向金**公司提供规格为122×244×1.5的模板420块,单价82元。金**公司辩称该单据上王**的签名不是王**本人签名,金**公司没有收到该批货物。经审查,该单据虽为金**公司的实物出库凭单,但是有金**公司材料员王**在该单据上的签字认可,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单位材料员王**的签名不真实,因此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单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金**公司要求金**公司按照单价82元支付模板价款的要求证据确实,应当支持。金**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模板单价60元、没有收到该批货物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方木的价款,金**公司要求金**公司按照15元每根支付价款,金**公司的证据有其与三门峡**有限公司的《供需合同》、与三门峡**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供需合同》证明方木每根的市场价在15元以上,因此,金**公司要求金**公司按照15元/根支付方木价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金**公司虽然有三门峡**材销售部的证明方木价格为每根10元,但三门峡**材销售部的经营范围是钢材,并不包括木材销售,因此对金**公司的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金**公司应付金**公司模板1260张货款共计103320元,方木3870根货款共计58050元。金**公司先后支付金**公司货款85000元,剩余76370元未付,金**公司应予支付。金**公司要求金**公司支付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是由于金**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金**公司要求金**公司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未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公司要求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门**有限公司货款763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三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三门**有限公司承担460元,三门峡**限责任公司承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认可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模板单价是82元,但双方约定的方木单价是10元,一审不依据当时当地市场价格而认定方木单价为15元是错误的;一审认为我公司违约,判令我公司承担2014年7月16日至今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认可王**是我公司材料员,王**签字也属实,也确实收到了420张模板,但是我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货款,加上一审认定的8.5万元,我公司共支付货款13.5万元,我公司仅仅欠被上诉人货款7020元。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方木单价,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申请价格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公司依法可随时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上诉人经我公司催要迟迟不给,明显构成违约,一审判令支付利息正确;上诉人所称的5万元现金我公司确实收到了,但双方存在很多次交易,这五万元是用于支付这个工地其他楼的货款,并不在我公司起诉的五张票据款项中,该5万元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4月11日收据一张,欲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现金5万元的货款,是支付2014年3月25日、27日两批货的货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我公司确实收到了该5万元,但是此为现货现金交易,与我公司主张的五张单据的交易方式不同,与我公司主张的货款无关,而且与2014年3月25日、27日两批货的货款数额不相符合,且其称已付完款却没有要回两张字据的做法有悖于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的出库单1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多次业务往来,上诉人提交的5万元现金收据用于支付2014年4月11日的610块模板钱;提交该公司与四川双**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该公司与张**签订的购销合同各1份,欲证明方木的价格都是15元以上。上诉人质证称11份出库单中2014年3月25日之前的单据均是造假,没有我公司及业务员签字;认可有相应清单和单据的出库单;2014年4月11日双方没有发生业务,双方发生的业务就是一审认定的5笔业务;两份合同是被上诉人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代表不了三门峡当地的价格。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真实性经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有购货方、担保方的签字或盖章,以上证据均具备证据客观性特征,内容上需和其他证据相结合来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系其单方制作,无购货方等他方签字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4年4月11日,金**公司支付金**公司现金5万元,金**公司为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原店金水苑5#楼,收款方式现金、刷卡,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由模板款。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方木单价问题,因双方无书面约定且有争议,应当参考本地市场价格来认定,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多份与其他购货方的合同可以证明方木每根的市场价在15元以上,被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方木每根的市场价为10元,一审以金**公司主张的15元/根计算方木总价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2014年4月11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是否为本案货款,上诉人称该笔货款是支付2014年3月25日、27日两批货的货款,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主张该笔大额支出与本案有关且未提交该5万元收据,作为二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未给出一审未主张且逾期提交的合理理由。其次,该笔款项的收款收据上记录的收款事由模板款与2014年3月25日、27日两批货为模板和方木不相符合,款项金额与以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分别主张的单价计算的两批货总货款均不相符,交款方式也与本案其他款项交款方式不一致。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该笔货款系现货现金交易也与常理相符。上诉人称该5万元货款系本案已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问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虽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和履行期限,但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而上诉人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且截至2014年7月16日便不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令上诉人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上诉人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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