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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河南隆**限公司、河南康**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康**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隆**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案外人张**以隆**司名义与康**司签订装修施工协议一份,装修项目为康**司位于义马市天山路的办公楼,后案外人张**以隆**司名义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马**。转包价为85万元。现该办公楼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张**以隆**司名义与马**签订的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被隆**司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承担。马**与康**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故对马**要求隆**司支付工程款,康**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我与隆**司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张**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经康**司、张**与我三方结算还下欠61万元工程款,一审庭审时康**司不承认将工程委托给张**,我书面申请追加张**为被告未被允许,一审程序不当;隆**司的前身是弘**司,该公司又承建了该工程,康**司也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我日常的工程款须经张**和平小*同时签字,才能直接到康**司财务处领取,业务上三方存在直接参与交往的事实,即使张**无权代表隆**司,甚至合同无效,康**司作为发包方和受益人与我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也有义务向我直接结清下欠的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司答辩称:我公司的办公楼就是马**装修的;我公司不欠隆**司工程款;工程原来包给弘业公司,之后弘业公司变为隆**司,隆**司的员工张**代表隆**司签订合同;我公司把合同总价款打给了张**提供的所谓隆**司的账号,已经实际付超了,应该是隆**司向马**支付下欠的61万元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以隆**司名义与马**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上未加盖隆**司印章,无隆**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确认,隆**司否认在该合同上签字的张**系该公司职工或其授权委托的人员,马**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张**系隆**司职工或其授权委托的人员,由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承担,马**与康*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一审未支持马**要求隆**司支付工程款,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马**可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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