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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渑池支行与董**借记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渑池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董**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董**在建设**支行处办理一张建设银行白金借记卡,卡号为4340622540058668。2015年3月30日早上6点14分左右,董**发现该建行卡几个小时前在境外两笔消费授权成功,金额为1464.10美元和5.03美元后,于当日早上6点15分通过95533将该建行卡口头挂失。2015年3月31日,建**支行扣划了该两笔授权成功的消费折合人民币9101.43元和31.27元。2015年4月5日凌晨,董**又发现几小时前境外六笔消费授权成功,共计1664.08美元,董**于2015年4月5日9点31分到河**建行通过95533将上述建行卡永久挂失。2015年4月6日和7日,建**支行扣划了该六笔授权成功的消费折合人民币元共计10307.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在建**支行处办理了具有储蓄功能的借记卡,并存入存款,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建**支行负有保证董**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董**所有的银行卡在境外授权消费,而董**本人身在我国国内,银行卡也随身携带,故对董**所有的银行卡在异地被盗刷的事实予以认定。董**的借记卡在境外被消费后,其立即进行口头挂失、又持本人身份证及借记卡至建**支行处查询,其在交易发生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制止了损失的扩大。而建**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董**的银行卡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承担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技术设备和提升银行卡防伪能力的职责。建**支行核发银行卡,却未能保障卡片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最终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造成原告存款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建**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建**支行提出的应“先刑后民”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董**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双方形成的储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独立审理,故对建**支行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银行卡转账和取款交易需具备两条件:真实银行卡和正确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消费人能够正确输入董**的银行卡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说明董**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董**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故董**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董**要求建行**全额赔偿存款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的银行卡账户被他人使用伪卡在境外消费3133.21美元,折合人民19440.26元,是由建**支行未能识别伪卡和董**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建**支行应对未能识别伪卡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董**应对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建**支行应赔偿19440.26元×80%u003d15552.21元给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渑池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15552.21元。二、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中国建设**渑池支行负担230元,董**负担5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建**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能排除是董**本人或其亲朋好友正常使用,原审判决认定董**的银行卡在异地被盗刷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抓获犯罪嫌疑人查清案件事实后再审理民事案件。3、董**对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致使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有明显过错,根据银行卡章程及其它规定,董**应当自己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4、根据银行卡章程及其它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客户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客户本人负责,开开卡行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境外消费授权”行为,就是通过预设密码的方式进行的交易。这类消费授权行为,应该是董**或者盗刷、冒用其信用卡的人通过一定方式把银行卡上的存款转到第三方账户,消费时再从第三方把款转走。建**支行收到“消费授权成功”的信息时,款已被转走,此时再申请挂失,款已不再卡上,银行无权、也没有办法止付。故银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董**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建设银行说因为我没有把密码保护后,但是在国外刷卡可以不需要密码,我在国外很多次都是签名消费没有要求输入密码,都是根据护照的名字和卡的名字一致进行的消费。第一次被盗刷后,因为是在凌晨,所以银行一上班,我就去洛**行打交易单子。当时没有报警是因为银行说可能是信息发错了,所以当时没有报警。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建**支行对本案争议的几笔消费是凭签名交易还是凭密码交易,建**支行的陈述为:“没有查清”。询问是刷卡消费还是网上银行消费,建**支行的陈述为:“刷卡消费,是用POS机消费。”询问POS机消费在国外是否需要输入密码,建**支行的陈述为:“没有核实,不知道是否需要密码。显示境外授权支付,不能确定是签名还是凭密码消费”。双方均确认董**所使用的借记卡是磁条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董**发现其借记卡在境外被消费后,其立即进行口头挂失,又持本人身份证及该借记卡至建**支行处查询,上述事实表明董**所有的银行卡在境外授权消费时,而董**本人身在我国国内,银行卡也随身携带。原审认定对董**所有的银行卡在异地被盗刷具有事实依据。

二、建**支行负有保证董**存款安全的义务。双方庭审陈述表明,董**持有的银行卡在消费时可以凭签名或使用密码交易,故银行卡安全性能的高低及能否识别伪卡交易是保障董**存款安全的重要条件。建**支行核发银行卡,却未能保障卡片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渑池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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