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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安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份,丁**带领工程队为安徽**限公司所承建的灵**中航星城1#、2#、3#、4#、5#、6#、7#楼从事主体结构和建设施工,2014年年底完工。2015年4月22日,丁**和安徽**限公司安排在中航星城的项目负责人崔**对工程款和借支款进行结算。2015年7月16日,双方经结算,丁**及潘**给安徽**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证明,注明截至2015年7月16日,丁**及潘**在中航星城项目所做的工程全部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如今后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安徽**限公司无关。丁**及潘**在付款证明上签名予以确认。后丁**认为2014年9月26日的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支单现金未付给丁**,提起诉讼。庭审调解中,由于安徽**限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丁**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丁**给安徽**限公司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经完工且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亦付清,有双方结算单及付款证明为证。现丁**认为结算不清,且认为2014年9月26日的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支单未付,但安徽**限公司不予承认,并提供丁**签字的付款证明为证,证明该工程款已经付清,丁**再要求安徽**限公司给付250000元工程款,理由欠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丁**已垫付),减半收取2525元,由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26日我打算在被上诉人处借支25万元,便出具了借支单,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我也没有在借支人一栏中签名确认,但在随后的工程款结算中被上诉人将这笔并不存在的借支款私自入账;2015年4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对扣除借支25万元的部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结算单上注明该部分费用待查;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我领款的任何手续,一审仅凭我在无奈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付款证明,就认定截止2015年7月16日双方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徽**限公司答辩称:2015年7月16日双方签署付款证明时没有出现任何争议,上诉人称在该付款证明上签字是被迫的是歪曲事实;2015年4月22日的结算单上写的是扣除借支待查,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双方对借支25万元有争议;2014年9月26日的借支单上,不仅有上诉人本人在借支人一栏签字,还有工地负责人和会计的签字,该借支单不能推翻2015年7月16日的付款证明,更证明不了我公司没有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丁**25万元借支款,2015年7月16日丁**本人签字的付款证明载明,截止当日丁**的全部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该付款证明上显示:总工程款7876424元,扣除税金361527元,借支6260000元,代扣租赁费109099元,剩余工程款1145798元,2015年7月16日银行汇款1145798元,未显示双方对借支情况有争议,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该付款证明的内容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丁**称该付款证明是在其无奈情况下签署,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丁**称被上诉人欠其25万元借支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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