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炜炜诉被告王**、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王**、张**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在许昌**限公司解放路支行(现为中**行)贷款35000元,当时由原告提供的房产为王**作抵押进行担保贷款4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仍有35000元拒不偿还。后在许**行催促下,原告只有为被告垫付了35000元偿还该银行的剩余贷款3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此款偿还原告。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应当连带偿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担保代替偿还的现金35000元及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张*未到庭参与诉讼,亦为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张**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向许昌**限公司解放路支行贷款35000元,同日,原告张**与许昌**限公司解放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许昌**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月利率8.5u0026permil;,主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原告自愿以自有房产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数额为400000元,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王**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便替被告王**向银行偿还3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活期转账凭证一份、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与许昌银**解放路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王**未能按期向许昌银**解放路支行还款,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向银行清偿了贷款。为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笔债务亦应共同承担,故被告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出证明自己受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证明,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张*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