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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牛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2日夜20时许,牛*驾驶电动车沿卢氏县新以坝代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09国道横涧乡衙前村路段与李**相撞,造成李**、牛*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李**当即被送往卢**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李**的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8日第一次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再次到卢**民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对症治疗,住院90天。两次住院治疗李**共花去医疗费140408.59元。该次事故经卢氏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4年9月27日,由李**的孩子李**代笔和牛*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牛*积极为李**提供看病所需一切医疗费用,已经支付住院医疗费32300元;二、现李**病情已好转,双方协商出院,牛*支付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所有相关费用6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后,李**出现任何情况都与牛*无关。同年11月5日,卢**警大队在此基础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是:一、牛*承担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300元;二、牛*再一次性赔偿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等一切相关费用6万;三、牛*受伤费用及电动车修理费由牛*承担;四、此事故由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生效,并做完全处理。

2015年6月11日李**的伤情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肢体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智力受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李**认为其与牛犇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李**与牛犇所订立的《交通事故协议书》,从时间上看,是在李**第一次治疗尚未结束尚需大量费用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之前订立的;从事故造成的后果上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牛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为治疗先后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4万余元,之后李**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五级、七级、八级伤残,而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牛犇支付李**的赔偿数额仅为92300元,尚不够李**所花去的医疗费,二者相比,显失公平,故李**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2014年11月5日卢**警大队在此基础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与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故也应当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撤销李**和牛犇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及卢氏**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牛犇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牛*不服,上诉称:牛*和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卢氏县交警部门在此基础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成立并生效,牛*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款项,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李**2014年11月17日再次住院治疗90天属于扩大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李**两次住院158天,共花去住院费14万余元,分别构成五级、七级、八级伤残,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次调解协议均是在李**治疗期间达成的,赔偿金额仅为92300元,尚不足李**花去的医疗费,两份调解协议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李**两次住院,仅医疗费已达14万余元,李**分别构成五级、七级、八级伤残,牛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犇上诉称李**第二次住院治疗属扩大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牛犇赔偿李**全部损失92300元,该赔偿金额远不足以弥补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审认定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及卢氏**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显示公平,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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