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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薛军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因做生意需要,经王*介绍于2013年9月27日从薛*帅处借款8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期限为1个月,张**为薛*帅出具一张80万元的借条1份,该款由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薛*帅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从薛*帅处借款80万元,薛*帅、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张**为薛*帅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故薛*帅诉请张**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薛*帅主张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息3%计息,因薛*帅提供的张**出具的收条中关于利息部分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证据有瑕疵,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张**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张**辩解其已向中间人王*还款30万元及利息,另外加上王*欠其的50万元,应由王*支付给薛*帅8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薛*帅、张**及中间人王*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在王*未代替张**向薛*帅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张**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仍应向薛*帅承担违约责任。张**辩解王*已经向薛*帅偿还的60余万元抵顶其所欠薛*帅的款项,因王*与薛*帅之间亦存在借贷关系,三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王*所还款项的用途,薛*帅否认王*所还款项冲抵张**的债务,因此张**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偿还薛*帅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灵宝市人民法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和薛**素不相识,但两人都和王*关系要好,王*欠张**50万元债务,2013年9月份,张**需要资金,给王*打招呼要求其归还50万元,并让王*再借30万元,王*同意了。但在9月27日取钱时,王*告诉张**其暂时资金紧张,从其朋友薛**处周转80万元给张**,和薛**说好这笔钱通过王*归还薛**。2013年12月10日,张**经济状况好转,因为不认识薛**,就给王*30万元,让王*连同以前欠张**的50万元共计80万元一并归还薛**,并将80万元欠条抽回来。到了2014年8月份,王*仍未将欠条交给张**,张**催问王*,王*告诉张**已经替张**归还薛**60多万元,利息已经结清,本钱还差20万左右。薛**答应这20万元还清后欠条就给他交还张**。从张**借走80万元到薛**起诉,薛**没有给张**讨过一次帐、打过一次电话,因为三方都清楚张**将30万元给王*,三方三角债了结。张**因本案与王*有利害关系请求追加王*为被告,又因为王*因涉嫌非法集资失去人身自由请求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理会。请求二审法院在王*在场的情况下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薛**对于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1、本案薛**起诉张**基于借款关系,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收条、担保合同等书面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张**承担还款责任也是正确的,张**没有向薛**还过任何款项,其辩称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王*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债权债务转让不成立。3、一审上诉人称中止本案审理不能成立,王*只是介绍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有法院调查王*的调查笔录为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为薛**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张**与薛**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张**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薛**偿还债务。

张**称其与薛**及王*之间具有三角债关系,其已将30万元交给王*,要求王*连同之前欠自己的50万元一并还给薛**,张**不应向薛**承担还款义务。薛**对此不予认可,张**应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张**在向薛**出具借据时,并未与薛**形成书面约定由王*偿还80万债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张**也无证据证明薛**同意张**将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移给王*。张**认为80万元债务应由王*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张**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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