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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熊**与渑池县**民委员会、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熊**因与被上诉人渑池县**民委员会、第三人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渑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王**、王**、王*、熊**原审诉称:牛王岭行政村所属山坡自然村,为该村第七村民组,全组4户7口人,王**、王**、王*、熊**为户主。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以来,第七组的耕地、林地和荒地,一直由七组村民经营,其四至界限十分清楚,即东至沟边,西至南北小路,南至三十亩地沟边,北到六组边界,三十多年来与邻组从未发生过纠纷。2007年7月20日,渑池县**民委员会和赵**签订了《关于熊**荒山的承包协议》,将熊**区域属七组的荒山承包给赵**。协议约定面积320亩,实际按协议确定的四至界限计算,面积达1000余亩。更为严重的是,协议将早在1982年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已经确定给王**、王**、王*、熊**的耕地、林地、荒地约500亩也包含在所签的协议之中,造成重叠。2014年9月赵**开始占地毁林,建造活动板房。王**、王**、王*、熊**闻讯阻止,并拨打110报警,县森林公安局出警制止,并对其毁林面积作出鉴定。现诉求确认渑池县**民委员会与赵**所签《关于熊**荒山的承包协议》与王**、王**、王*、熊**土地承包(含林地、荒地约500亩)合同重复部分无效,由王**、王**、王*、熊**继续经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渑池县**民委员会原审辩称:一、牛**委会经核实,2007年7月20日牛**委会与赵**签订的《关于熊耳山荒山的承包协议》成立,并具有合法效力;二、牛**委会2007年7月20日发包给赵**的承包荒山范围,是牛王岭村集体的林地、荒山、荒坡,渑池县**民委员会认为,牛**委会与赵**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不存在与王**、王**、王*、熊**的土地承包(含林地)的范围重复,更不存在合同的重复部分无效。

第三人赵**原审辩称:我承包牛王岭的土地不包含王**、王**、王*、熊**承包的土地,不存在重复。

原审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发生争议,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王**、王**、王*、熊**诉称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地约500亩与渑池县**民委员会、赵**之间签订的《关于熊耳山荒山的承包协议》中的部分地块存在重复。渑池县**民委员会、赵**则辩称承包协议涉及的是牛王岭村集体的土地,不存在重复。王**、王**、王*、熊**虽提交有2011年8月26日渑池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渑池县英豪镇牛王岭村七组边界四至范围,但渑池县英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就王**反映荒山承包纠纷问题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载明“……根据王**出具的2011年8月26日牛王岭村委开出的本村七组的四至边界证明,调查组分别与相关人员进行了谈话,了解当时的真实情况,但说法不一。有人反映当时王**为承包荒山多次到省市县缠访闹访,迫于压力,村委会出具此证明是为了王**停访息诉。还有人表示根本不知道此事,当时村里管理混乱,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未对七组边界问题作出实质处理。本案王**、王**、王*、熊**所称的七组土地与渑池县**民委员会、赵**所签订承包合同地块是否存在重复,重复面积是多少,均涉及地块边界划分问题,该问题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王**、王**、王*、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承包土地与《承包协议》中合同重复部分无效,但诉求的事实与理由及庭审中均称是七组土地与承包协议存在重复,王**、王**、王*、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王**、王*、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王**、王**、王*、熊**已交纳,予以退还。

宣判后,王**、王**、王*、熊**不服,上诉称: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我们出具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林权证》,另有两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村委主任扣押,我们出具了1985年七组土地调整登记分户表和分户亩产登记册等十多份历史资料,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我们承包土地的地块、面积和四至边界,与2011年8月26日牛**委会证明七组四至边界吻合,也与牛**委会和赵**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大部分重合。原审不顾上述事实,引用英豪镇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一段模棱两可的话,认定政府未对七组边界问题作出实质处理,该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是错误的。原审中,牛**委会没有出具一份证据证明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村委会的,第三人赵**是城市户口,不能到农村承包土地,承包程序违法,未向全体村民公布承包方案,未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承包面积将我们四人的承包土地全部包含在内,造成重复承包,因此,涉案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审中,经询问王**、王*的父亲王**、熊**,其三人均称:原审起诉状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渑池县**民委员会与赵长江所签《关于熊耳山荒山的承包协议》与王**、王**、王*、熊**土地承包(含林地)、荒地约500亩合同重复部分无效,由王**、王**、王*、熊**继续经营。”中合同重复部分约500亩土地属于牛王岭村七组的土地,牛王岭村七组的地亩册记载有该约500亩土地,王**、王**、王*、熊**系牛王岭村七组村民,牛王岭村七组认可王**是该村民小组组长,但村委和乡里不认可王**是牛王岭村七组组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王**、王**、王*、熊**均称其四人起诉主张的与承包协议重复的约500亩土地属于牛王岭村七组的土地,牛王岭村七组的地亩册记载有该约500亩土地,王**、王**、王*、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驳回王**、王**、王*、熊**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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