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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姚*,被上诉人王**及其与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锁系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褚家崖9号居民。王*安系陕县原店镇东区平房42号居民。王*鹏系郑州**机务段工人,王*安、王*鹏系父子关系。张*锁与王*安于十多年前在一起务工时相识。2009年,张*锁为了给儿子张**找工作,经同村村民褚**介绍,先后送给王*安现金25000元。此后,张*锁之子经王*安介绍到洛阳某铁路单位食堂工作。因对工作性质不满意而离职。在张*锁与王*安就请托事项进行理论过程中,王*安退还张*锁现金11000元,尚有14000元未予返还。为此张*锁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张*锁为达到给儿子找工作的目的,向王**送去钱财;王**称“如办不成如数退还”。表面看这是一种承诺,但是就其作出的设立这一民事义务的性质而言,无论是否能办成“一万元如数退回”,其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同时也侵犯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而都是违法的。因此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张*锁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但对于王**收取张*锁的财物应予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锁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约定的事项,是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张**的儿子积极要求就业,这就是劳动者本人的就业意向,不违反平等就业、选择职业的权利。同时该行为也不可能干涉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关系,不违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如果说有人介绍找工作就是违法的,那么社会上大量中介公司都是在从事违法行为?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行为违反劳动法,构成违法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2、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除民事法律行为外,还有事实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当得利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等,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就不予支持的说法无法律根据。本案王**、王**收取费用未作出任何工作,其占有张**的财产明显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答辩称:本案中王**未取得张**的利益,王**认可收到25000元,是找工作的活动经费,王**没有参与过此事,更未收到张**的钱,在张**自己提供的对王**的调查笔录中已经显示,是王**收到的钱,与王**无关。工作没有介绍成是因为张**说他儿子是大学毕业,但实际上是高中毕业,另外提前离开不干。张**请求王**、王**退还14000元没有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25000元的用途,上诉人的陈述为:1万元是给王**的活动经费,王**怎么跑我不管。1.5万元是单位要的押金。王**的陈述为:1万元是押金说的很清楚,1.5万元是活动费,1.5万元大部分用于请客吃饭、送礼,少部分用于来回路费。张*锁在一审起诉状中称1万元是押金、1.5万元是经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一审起诉状内容,张**将1.5万元作为“经费”交给王**给其儿子找工作,王**称该款项大部分用于请客吃饭、送礼及来回路费,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支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与社会中介介绍工作的行为有本质上的不同,原审认定其属于违法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原审法院已认定对于王**收取张**的财物应予收缴,张**要求王**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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