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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印刷公司u0026rdquo;)诉被告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u0026rdquo;)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印刷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印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租用同一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几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由于租用的是同一场院,送货方便,且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很少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几年来,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有时偿还一部分,有时在未还清欠款时又产生新的欠款。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6900元未结清。对此欠款数额被告认可,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状况不佳为由推诿还款,近期更是对原告避而不见,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266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租用同一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原告为被告供应纸张、油墨、辅料等货物。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6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韩*货款贰拾陆**仟玖佰元*(¥266900)冯**2015年3月9日u0026rdquo;。该欠条加盖有被告创**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印刷公司和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拖欠原告韩*印刷公司货款266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公司不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货款26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创嘉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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