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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煤**限责任公司与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以下简称黄**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郎新山,被上诉人黄**总厂的委托代理人戴**、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8日,黄**总厂与义煤综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原煤干燥系统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黄**总厂向义煤综能公司出售原煤干燥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61.9万元(含17%增值税)。协议签订后,黄**总厂于2011年10月15将全部合同设备运至义煤综能公司处,并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煤干燥系统及电器系统工程项目交(竣)工验收,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设备168小时验收。义煤综能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供货合同5.5条约定:“通过168小时性能验收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86.19万元)。”供货合同第5.6条约定:“其余合同总价的10%(86.19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一次无息结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合同后12个月,或者货物发至现场后24个月,两者以先到的日期为准。义煤综能公司未按照供货合同5.5、5.6条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72.38万元,故此成诉。

另查明,双方约定交货完毕并通过清点验收合格后,义**公司凭黄**总厂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86.19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前一次交付完毕。黄**总厂实际开始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截止2011年10月15日将全部合同设备运至义**公司处。双方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约定:如果不是由于买方(义**公司)原因或买方要求推迟交货,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货时,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金:延误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0.5%;延误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延误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故义**公司认为黄**总厂截止至2011年8月22日逾期交货39周,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504万元,并且黄**总厂产品质量有问题,应支付义**公司性能不达标违约金17.238万元。故义**公司反诉要求黄**总厂支付违约金共计521.238万元,并按合同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石建**综能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原煤干燥系统设备供货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黄石建材总厂已实际交付设备,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约定黄石**设备通过168小时性能验收后,义煤综能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86.19万元),黄石**设备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168小时性能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义煤综能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黄**总厂货款86.19万元。

双方约定将合同总价的10%(86.19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义煤综能公司向黄**总厂一次无息结清。质保期为合同设备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或者货物发至现场后24个月,两者以先到的日期为准。黄**总厂设备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168小时性能验收,至2014年9月10日质量保证期期满,义煤综能公司应依约支付黄**总厂86.19万元。

对于黄**总厂诉请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黄**总厂以欠款86.19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剩余86.19万元按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12.2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黄**总厂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黄**总厂对于利息数额计算过高,应为119,283元,故义煤综能公司应赔偿黄**总厂延期付款损失119,283元。

关于义煤综能公司诉请的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对交货时间约定为2010年11月30日前一次交付完毕,但实际于2011年8月22日开始交货,黄**总厂的行为确构成违约。黄**总厂辩称,其逾期供货是因为义煤综能公司不具备接受设备条件,双方商定延期交货,但黄**总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认双方就交货时间重新达成了协议,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义煤综能公司诉请黄**总厂支付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8月23日的逾期交货违约金,黄**总厂抗辩称义煤综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黄**总厂逾期交货之日,义煤综能公司就应当知道黄**总厂违约,其合法的合同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义煤综能公司应自合同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起诉,义煤综能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才提起相关诉讼请求,距诉请的违约金产生日期2011年8月23日已超过两年的期间,义煤综能公司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并且黄**总厂要求义煤综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义煤综能公司要求黄**总厂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两个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故义煤综能公司认为主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义煤综能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认可。综上,义煤综能公司要求黄**总厂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义煤综能公司诉请黄**总厂支付因设备不达标的违约金17.238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对质量保证期间的约定,截止2013年10月15日,黄**总厂已将设备运至义煤综能公司处两年,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认定为黄**总厂货物无质量问题。并且义煤综能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煤干燥系统及电器系统工程项目交(竣)工验收,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设备168小时验收。综上,黄**总厂的货物已经过质量检验,义煤综能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黄**总厂承担违约金,其证据不足,义煤综能公司的该诉请予以驳回。

关于义煤综能公司请黄**总厂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义煤综能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义马煤**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货款172.38万元及利息119,283元。二、驳回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义马煤**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412元,由义马煤**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143.5元,由义马煤**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义煤综**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义煤综**司要求黄**总厂支付违约金不超过诉讼时效,黄**总厂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完毕”,合同签订后,黄**总厂到2011年8月22日才开始供货,逾期267天,计39周,应当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504万元。且黄**总厂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根据技术协议9.2.6条规定的处理能力达不到。期间经过多次沟通黄**总厂不予维修,还不具备支付质保金条件,黄**总厂还应支付性能不达标违约金17.238万元。黄**总厂违反合同5.4条约定至今没有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致使义煤综**司财务手续无法完善。义煤综**司证实基于以上事实,与黄**总厂多次协商,行动上不再支付剩余的货款,就是想抵顶违约金,向黄**总厂从剩余货款中扣除违约金未果。另义煤综**司也多次向黄**总厂主张违约金,包括黄**总厂要货款时义煤综**司也多次主张违约金。由此可见,双方就合同涉及的交货、设备的质量、维修及违约金问题存在争议,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认定黄**总厂违约逾期供货,但却说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违约金,这一违背事实的认定是义煤综**司不能接受的。2、原审义煤综**司提交的五份传真及三份证言,完全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黄**总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168小时验收后,到质保期满之前,义煤综**司多次就产品质量问题与黄**总厂进行交涉的客观事实,义**团就是因为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出具《质量验收报告》一审认定黄**总厂的产品无质量问题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二审庭审中,义煤综**司将原审诉请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72.3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黄**总厂答辩称:1、黄**总厂认为义**公司反诉请求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质量问题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应当是2010年11月30日之前。在没有按这个时间交货的情况下,诉讼时效自2012年11月30日到期。但直至我方2015年起诉时对方才反诉。对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2、对于质量问题,对方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对方这个时候提起诉讼请求,显然不应支持。3、我们没有按期交货是有客观原因的,我们的产品是没有质量问题的。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向对方交了8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义**公司验收完设备后,就是因为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推迟交货是因为义**公司原因。所以在黄**总厂交货后,义**公司将黄**总厂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如果我们延期交货,或者有质量问题,义**公司怎么可能将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呢。所以黄**总厂不存在延迟交货,也不存在质量问题。4、对于一审对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和传真,对于证人证言,证人是对方工作人员,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是存在问题的。证人证言需要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恰恰相反,对方的证人证言与我方提交的证据是相矛盾的,所以证言不能被采纳。而且,证人也证明了验收报告是真实的,证人在上面签字。对方所说的五份传真问题,传真都是对方起草的,是否发出,是否真实无法证实。5、对于增值税发票问题,实际履行中,双方已经变更了合同,给多少货款,开多少发票。除非当事人约定,关于增值税发票开票问题,是税收行政处罚的问题,不是法院民事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庭审中,黄**总厂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3年11月到12月的三份汇票,拟证明义煤综能公司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黄**总厂,黄**总厂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也没有逾期交货。第二组证据两份传真和义煤综能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现场情况说明,拟证明延迟交货是因为义煤综能公司方场地建设原因,义煤综能公司延迟付款的原因不是因为黄**总厂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或延迟交货。义煤综能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就可以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履约保证金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理解,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或24个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不能证明对方产品质量合格,也不能证明对方按期交货。第二组证据的两份传真不是原件,落款时间和打印时间不符,发传真单位有明显的改动,传真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现场情况说明上公司没有盖章,是否是义煤综能公司工作人员所写无法确定,情况说明内容与义煤综能公司实际情况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剩余20%的货款付款前提是按照合同约定,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10%是质量没有问题才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买卖合同第11.4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履约保函形式,在合同条款约定的168小时性能试验合格后3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是履行整个合同后退还,根据双方对于履约保证金退还的约定,第一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两份传真系复印件,内容有涂改;现场情况说明上未加盖公章,出具人未出庭作证。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1、双方买卖合同第5.4约定:“交货完毕并通过清点验收合格后,买方凭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税率)支付合同总价10%(86.19万元)。”2、双方买卖合同第8.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问题,经双方协商,分析确认或按国家《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规定确认”。3、双方买卖合同第11.4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履约保函形式,在合同条款约定的168小时性能试验合格后30日内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第一个焦点为黄**总厂迟延交货是否是因为义煤综能公司的原因,义煤综能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个焦点为黄**总厂所供设备在质保期内有无质量问题,义煤综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20%货款;第三个焦点为黄**总厂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前一次交付完毕,但黄**总厂实际于2011年8月22日开始交货,至2011年10月15日才将全部货物运交义煤综能公司。黄**总厂辩称,其逾期供货是因为义煤综能公司不具备接受设备条件,双方商定延期交货,但义煤综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黄**总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交货时间重新达成了协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涉及设备的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安装、调试、验收、运行、检修等过程,合同履行期间较长,至2014年9月10日质量保证期期满,双方才具备合同最终结算的条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及欠付货款等请求具有关联性,义煤综能公司反诉要求黄**总厂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方式,义煤综能公司要求黄**总厂支付的违约金为504万元,二审义煤综能公司变更该违约金请求为172.38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黄**总厂主张该违约金不应支持,如果支持,应当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数额。

相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货款总额,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义煤综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黄**总厂发货情况及剩余货款数额,本院酌定黄**总厂向义煤综能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为宜。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黄**总厂所供设备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买卖合同第8.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问题,经双方协商,分析确认或按国家《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规定确认”。根据该约定,若双方对设备质量问题出现争议,可以按国家《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规定确认。本案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义煤综能公司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确认,其主张黄**总厂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第5.4约定:“交货完毕并通过清点验收合格后,买方凭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税率)支付合同总价10%(86.19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黄**总厂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形成新的约定,义煤综能公司要求黄**总厂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黄**总厂在未依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义煤综能公司赔偿延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义煤综能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义马煤**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货款172.38万元”;

三、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五、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义马煤**限责任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六、驳回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412元,由义马煤**限责任公司负担20314.2元,由黄石**设备总厂负担109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43.5元,由义马煤**限责任公司负担15343.5元,由黄石**设备总厂负担8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2元,由义马煤**限责任公司负担12612元,由黄石**设备总厂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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