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陕县原**销售部与高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县原店镇卫*汽配销售部(以下简称卫*汽配销售部)与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存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汽配销售部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汽配销售部诉称:2014年5月,司机蔡**将一辆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型为DFL425***,车架号为LZ1B83GE3B0103***)开到阮卫*的修理厂修理,由原告提供配件。车辆修理后却迟迟不见车主来付修理款和取车。车辆一直停放在阮卫*的修理厂内。2014年12月26日,被告高**将阮卫*起诉至陕**院,称自己是车主要求返还车辆。经审理,陕**院认定高**为车主,判令阮卫*将车辆返还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该车的配件费,被告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车辆的配件费67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1、被告和卫**配销售部之间从未有过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的车辆在阮**的修理厂进行过维修,约定维修费和配件费共计约4000元,其中人工费1000元,配件费3000元。但这是被告和阮**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阮**修车时使用从哪购买的配件,被告从未干涉;3、被告与阮**之间因维修车辆产生纠纷正在法院诉讼中。综上,被告维修车辆与维修人阮**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没有直接从卫**配销售部购买过配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卫**配销售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修车清单一份及阮**出庭证词,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理费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丁麦年经被告高**介绍,将其所有的车号为豫M66***号(挂车豫MA***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欲卖给马**,双方协商有关买卖事宜后,马**以车有瑕疵委托其雇佣司机蔡**将该车从被告高**处开往阮**的修理厂修理,马**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配件,并送往阮**的修理厂,该车辆修好后,马**未与原告结算,亦未支付修理费,此后马**下落不明,被告即与丁麦年联系自己购车事宜,后被告高**以153000元将该车买受,并于2014年5月20日,将该车款付清,此后,被告高**曾携带购车的相关证书与蔡**到阮**修理厂提车,并要求支付修理费1000元,配件费3000元,但阮**以该车修理是其和马**协商的,其和被告没有关系为由,拒绝被告提车。2014年12月26日,被告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阮**返还车辆,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7日以(2015)

陕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阮**返还被告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豫M66***号、挂车牌号为豫MA***挂)一辆,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的配件费未果,2015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其诉辩理由,致调解不能成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麦年经被告高**介绍,将其所有的豫M6644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欲卖给马**,马**委托其雇佣司机将该车送往阮**修理厂修理,马**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配件。原、被告之间虽没有建立买卖关系,但之后丁麦年将该车又卖给被告高**,被告高**亦实际占有了该车,并经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高**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提供汽车配件用于该车辆,故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配件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配件清单没有马**本人的签字,原告亦未与马**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车辆配件费6719元,证据不足,应按被告认可的配件费3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县原店镇卫东汽配销售部配件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县原店镇卫东汽配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陕县原店镇卫东汽配销售部负担15元,被告高**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