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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有限公司与甘肃丰**有限公司、金昌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机公司)诉被告甘肃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被告金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化机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共签订三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20.953万元,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冷交换热水器外壳、中变炉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二被告却仅支付了501.164万元,拖欠119.789万元合同价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付款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价款119.78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按照2010年12月2日、2011年2月14日两份合同被告共欠合同价款60.589万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013年4月10日合同,被告欠原告合同价款59.2万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5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丰盛公司、奔**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公司提供的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资料两份;2、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3、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4、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5、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的《付款承诺书》;6、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付款的凭证共38页;7、发货清单共6页。证据1-7欲证实: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20.953万元,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冷交换热器外壳、中变炉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定作物的交付义务,而二被告却仅支付了501.164万元,拖欠119.789万元未支付。2、二被告承诺按计划付款,若未按计划付款,原告可以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本金,还有权要求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损失及费用。3、2010年12月2日、2011年2月14日两份合同被告共欠款60.589万元,依据双方合同及被告的承诺,被告应当自2013年7月25日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交货,依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合同价款应当于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或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没有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应在1个月,最长不超过3个月内全部支付,则被告应当于2013年6月16日付清全部欠款;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交货,依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期限合同价款应当于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或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没有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应在1个月,最长不超过3个月内全部支付,所以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24日付清全部欠款。两份合同两个时间,取晚到期时间2013年7月24日,依据被告的承诺,若未按计划付款,则应当自2013年7月25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2013年4月10日合同被告共欠款59.2万元,被告应当自2015年4月7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6日交完货,依据合同第十条付款期限的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在1个月,最长不超过3个月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则被告应当于2015年4月6日付清全部欠款。依据被告的承诺,若未按计划付款,则应当自2015年4月7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8、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9、河南**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据8-9欲证实原告发生律师费用35400元,依据被告的承诺书,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

被告丰盛公司、奔**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1台u0026phi;1400冷交换热水器外壳和1台u0026phi;1000新鲜气油分外壳设备,同时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公司发货。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转化气中变炉设备,同时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被**公司发货。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公司定作1台中变炉、1台滤油器及1台油水分离器设备,同时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公司交货。被**公司、奔**司收到原告的设备后共支付了货款5011640元,剩余货款1197890元被**公司、奔**司于2015年6月1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载明:”由你单位给甘肃丰**有限公司u0026lsquo;年产20万吨合成氨u0026rsquo;工程及u0026lsquo;造气项目u0026rsquo;供应的中变炉,三份合同总金额为6209530元,现已付货款为5011640元,实际开票金额为6209530元,截止目前还欠贵公司1197890元的货款。经双方友好协商,本公司计划按下表所列时间付清剩余货款。若未按照此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贵公司可向原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要求本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本金,还有权要求支付拖欠合同价款产生的利息(利息自原三份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余款滞纳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银行承兑或电汇)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付款承诺书中付款时间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书及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实属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197890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其中所欠货款605890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所欠货款592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发货清单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5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丰**有限公司、金昌奔**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三门**有限公司货款1197890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其中所欠货款605890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592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丰**有限公司、金昌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有限公司的律师费35400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26.50元,由被告甘肃丰**有限公司、金昌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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