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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没有归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3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侯*现金23000元,并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侯*现金贰万叁千元,一个月还张某某2011.11.15证人:乔荣礼余兴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原告侯*现金23000元,并出示欠条一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合同约定有效,被告张某某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欠款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欠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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