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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连*与被告于留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连*与被告于留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连*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留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连文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借我现金1万元整,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该款项借出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留妮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留*于2015年3月27日在于云坡家向于连*借款一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于连*现金一万元正。2015年3月27号,于留*”。后此款经原告于连*多次催要,被告于留*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此款到期后,被告于留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酿成纠纷,被告于留妮应承担欠款一万元的还款责任。故原告于连*要求被告于留妮偿还欠款一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连*未要求被告于留妮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留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连文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留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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