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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认识,2009年8月31日,被告以有急事办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且打了借条一张。使用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只能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某辩称,2007年8月份,我承包的城**片厂,原告在瓷片长租被告的房子经营煤火炉,西屋三间没有租给原告,原告将西屋三间门弄开,里面有城关镇的东西,原告将里面的东西卖了卖,我怕城关镇找我的事,我找到原告说这个事,经过高**说和,原告拿2500元给我,当做赔偿损失,我怕城关镇找事,因为城关镇不让转租,不敢打收条,打成借条,原告也没有给我这2500元,原告说得经高**的手,高**说得起草个协议,但协议也没有达成,原告始终没有把这2500元交付给我,我向原告要这个借条,借条原告一直没有拿出来过,原告说这个借条已经销毁了,我也没有当回事,就2500元,我想原告不会耍赖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仟伍*圆整借款人付某某2009年8月31号证人高**”。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还款。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二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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