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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将自有车辆豫N15002牌50型号车一辆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按协议将标的物车辆交付了被告,而被告却没有按协议之约定及时支付购车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8月份给了1500元,下欠3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车款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耿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耿某某与徐某某在2013年2月22日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将自己的一辆昌河面包车15002牌50型卖给了被告,价格是4500元,该车已经在签协议当天交给了被告,被告在接收到车辆以后,又以手头没钱为由说到3月份付清;3、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对证人段义的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对证人石其法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两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徐某某购买原告的车,价格是4500元。经催要,被告在2014年8月份支付给原告车款1500元,仍欠3000元未给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没有给付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徐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徐某某户籍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徐某某户籍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事件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耿某某为买卖车辆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耿某某将自己的一辆车卖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支付给原告耿某某购车款4500元,车辆及车款均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当即将涉案车辆交给了被告,被告要求在同年3月份付清车款,原告遂在原协议上补写了”3月份款付清”内容,被告在该其上按了指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份给付原告1500元。对下欠款项3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原告耿某某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车辆价款及交付方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后,至今仍欠原告3000元未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价款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耿某某车款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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