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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9月1日起,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17日,被告还欠原告15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陈**拾伍万元整,胡**,2015.1.1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1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14年9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名,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拾伍万元整(现金),胡**,2015.1.17号,计息2分,2015年1月17日开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将款给被告,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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