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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政根,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即按月利率2%标准预扣了1个月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目前经济周转困难,请求延期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经刘**介绍,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款当日,被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提前支付原告1个月借款利息4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标准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逾期后,被告亦应当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本案中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借款时,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40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该4000元系提前支付1个月借款利息,故本案并不属于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情形,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0元。

关于本案中债务的偿还问题。除借款当日支付1个月借款利息4000元外,被告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故被告共支付原告8个月借款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的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张布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刘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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