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周**、第三人蒋银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第三人将银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凌*、被告周**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吴**与蒋*初系夫妻关系。蒋*初与被告周**系婚外情关系。2014年1月8日,蒋*初从自己邮政银行账号向被告的银行账号上转账176000元,该款系原告与蒋*初夫妻两房屋征收后的补偿款。被告用该款购买了石峰区田心北岭社区北山一村4栋302号房屋一栋。蒋*初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账给婚外情人,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取得该款无法律上的依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返还原告17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也不认识原告,那么原告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事不符合相关的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向被告转账176000元属实,从本案的第三人账上转入。被告与第三人同居有四年,是第三人与被告维持这份关系的同时,第三人给予被告同居期间的一种基本生活费。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赠予小三的财产标准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那么这个财产是属于本案第三人对自己私有财产的自由处分,没有触犯原告的利益,这笔款是给予被告的日常生活费用,也不是被告一人消费,该案第三人也参与了消费,包括吃饭、打牌、旅游。本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蒋*初述称:第三人是从2013年5月份左右才与被告同居的,到2015年2月份左右双方就没有同居了。第三人在支付176000元给被告买房子前还为被告买了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手镯,同居期间几乎所有费用都是第三人支付的。

原告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周**户籍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与第三人蒋**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转账账户资料,欲证明第三人蒋银初于2014年1月8日通过邮政银行卡向被告转账176000元;

5、国有土地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款项来源系征收款,第三人转账给周**的转账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及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

6、2015年12月最高院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欲证明我国法律及司法审判实践认为婚外情不受法律保护,基于非法婚外情而获得的财产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以返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7、装修人袁**对北山一村4栋302号房装修完毕收取装修款的事实及第三人为被告购置房子的事实。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1、2、3、4,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蒋*初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蒋*初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的账户转入176000元,被告周**未支付任何对价给第三人。

另查明,第三人蒋**与被告周**从2013年5月份开始建立了非法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第三人蒋**未经其妻子即原告的同意将其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给与其有非法同居关系的被告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第三人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周**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被告周**所得的1760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第三人蒋**对酿成本案纠纷存在过错,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1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保全费140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周**负担1655元,由第三人蒋**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国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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