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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浏阳支行与陈*、潘**、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浏阳市支行与被告陈*、潘**、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浏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诉称,被告陈*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潘**、陈**为连带责任人。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潘**、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因经营苗木缺乏资金周转,在原告所属的镇头分理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8%,按季度付息,逾期则利息上浮30%,即年利率为10.14%。被告潘**、陈**为被告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本金分文未付。由于原告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陈**对被告陈*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陈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中国农**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14%计算)。

潘**、陈**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潘**、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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