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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校诉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此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并由审判员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校诉称:被告熊**于2015年1月12日从原告刘*校处借现金贰万元,当时被告讲借到周转一下,到年底归还,借到钱以后就避而不见,借款后至今从未还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贰万元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原告刘大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熊**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钱的事实。

被告熊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

被告熊新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2日,被告熊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大校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是实。借款人熊**,2015年1月12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刘大校支付给被告熊新*现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刘大校多次向被告熊新*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向原告刘**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刘**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熊**。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熊**应按借条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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