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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瑞**责任公司与夏*、王*、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湘潭瑞**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7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湘潭瑞**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夏*将出借款项支付至上诉人账户,即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湖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湘潭瑞**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夏*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依法向株洲**民法院起诉”之管辖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合同生效后,只存在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义务,亦即只存在借款人向出借人给付货币的义务,故出借人即被上诉人夏*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是该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属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湘潭瑞**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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