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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街道漂家井社区编织路14号天泰喜梅小区1栋1303号,应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借款,无合同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粟某某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是该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属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罗*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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