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民管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管辖没有约定,合同没有履行,故没有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黄塘村悦新组022号,即被告住所地在株洲市荷塘区;对房屋租赁合同是否为不动产纠纷,是否确定为专属管辖有异议。故在有多个管辖权异议发生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周*某将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69号中铁汇通国际2楼整层门面出租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周*、刘某某、赵某某用于经营。双方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故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