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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有限公司与武穴**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与被告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机械制造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定制散装机设备,合同价款146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设备后,被告下欠14600元货款经多次催收不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四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对账单,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600元经多次催讨不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为被告制作矿渣微粉侧散装机设备,合同价款14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7日、4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3800元和87600元。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对账确定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6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催收货款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对交易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46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元,由被告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6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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