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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与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东方**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家园(长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原审被告东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6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69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方家园(长**蓉店)人防门制作及安装》第十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本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本案项目所在地为长沙市芙**园建材超市。因此,湖南省**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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