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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有限公司与长沙高**限公司、长沙南**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高**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南**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3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实际办公地点已经变更,长沙南**任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也不在长沙县。故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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