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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长沙分行与熊曙光、贺**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司长沙分行、原审被告贺菊晖、刘**、李*、周**、习**、肖*、深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53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被告分别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雨花区、株洲市、深圳市,没有一位在长沙市芙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537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长沙分行与原审被告熊**、贺**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可以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写明“债权人”为本案原告兴业银**长沙分行,其住所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故长沙**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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