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湖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洲**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洲**限公司在湖北**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567上的存款7,936,020元。申请人湖北**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东**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担保函。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被申请人湖北洲**限公司在湖北**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567上的存款7,936,020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