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湖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洲**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洲**限公司在湖北**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567上的存款7,936,020元。申请人湖北**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东**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担保函。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2015)鄂孝南立民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冻结。2015年12月2日,申请人湖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洲**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洲**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有限公司的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被申请人湖北洲**限公司在湖北**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567上的存款7,936,02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