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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龙朝晖、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邱*因与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邱*于2012年12月20日起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刘*、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长中民监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邱*诉称,龙**于2009年分两次向邱*借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其中2009年4月28日借款120万元,2009年4月30日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上述借款邱*分别于4月28日、30日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款项时止),共计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龙朝晖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市**院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找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5厘。原告于2009年4月28、30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114.6万元和80万元,另支付现金5.4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120万元、80万元借条各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邱*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人:龙**。2009.4.28。”;”借到邱*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人:2009.4.30。委托转账至李*账号。账号为:招商银行侯家塘支行622588731544XXXX”。被告收到借款后,仅于2011年1月20日和28日分别支付利息各1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龙**、刘**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借款未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其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按四倍计算,根据本案借款事实,该院将利息酌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龙**、刘**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应对被告龙**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龙**、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时,应剔除龙**已支付的20万元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龙**、刘*共同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龙**、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李*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刘*对龙**的借款不知情,且龙**是为李*借款,该大额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原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需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外,还必须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家庭的共同生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共同负债这一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刘*按共同负债承担偿还责任不当。3、邱*明知刘*和龙**的现居住地,且明知刘*的工作单位,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地址和工作单位,致一审以公告形式送达,并缺席审理。请求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邱*答辩称:1、刘*是否知道龙**向邱*借款,并非刘*所述不知情。2、刘*是否知道龙**借款,并不是免除其承担责任的事由。3、至于该借款,龙**如何使用支配,也是邱*无法控制无从知道的,是否用于对方夫妻共同生活也不知情。不应免除夫妻另一方的共同还款责任。

再审审理过程中,刘*向法庭提交一份新证据材料,系李*证人证言,拟证明龙**所借邱*的200万元用于李*宁乡项目,刘*对借款并不知情。

邱*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律师调查笔录,对于调查内容,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

邱*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刘*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律师对李*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人证言采纳。在本院再审复查程序中,李*到法院作了陈述,对其陈述内容,可以作为间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邱*提供了龙**出具的借据以及转帐凭据,龙**未对借款提出异议,对邱*与龙**之间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龙**向邱*借款是否系龙**、刘*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是否应对龙**以个人名义所负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应从刘*及其与龙**双方经济状况角度综合分析。刘*自己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且没有在借款期间发生大额购房、购车等达到200万元用款金额的开支,故可以认定刘*没有因为共同生活需要发生较大金额共同举债的必要。结合本案借据的内容以及付款凭据分析,龙**借款中有80万元指定收款人以及实际收款人为李*,龙**的借款特征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特征存在明显差别。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

二、限龙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邱*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龙朝晖已支付的20万元利息应从利息中予以剔除)。

如龙朝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受理费30800元,由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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