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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李**与湖南红**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71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的产权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物权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长沙**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双方并因此而产生纠纷,因此本案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房屋地处长沙市雨花区辖区内,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长沙**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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